2025年12月17日17时15分,在某桥上,被告人李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李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轩逸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马某及乘车人赵某、艾某受伤。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分别给付赵某、艾某人民币2000元。
2026年1月2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6)京0117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2月17日17时15分,在某桥上,被告人李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XX**)由西向东行驶时,李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轩逸牌小型轿车(车牌号:XX**)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马某及乘车人赵某、艾某受伤。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分别给付赵某、艾某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5110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023122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