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摘录)
公诉机关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XX**)在某路8公里处某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王某身体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王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5年1月24日,被告人耿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来源:刑事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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