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2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晋AXXX**某牌小型轿车由某县某村方向至某县某村方向,行驶至某线(某村)1km+157m处,安某驾车由于操作不当追撞于前方同方向冯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为逃避处罚,安排其弟弟安某到达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司机,并离开事故现场。此前,被告人安某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2025年9月23日,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安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6)晋07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
被告人安某。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8月2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晋AXXX**某牌小型轿车由某县某村方向至某县某村方向,行驶至某线(某村)1km+157m处,安某驾车由于操作不当追撞于前方同方向冯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为逃避处罚,安排其弟弟安某到达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司机,并离开事故现场。此前,被告人安某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2025年9月23日,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安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处罚离开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60720元,丧葬费499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维修3000元,共计963679.5元。
事实与理由:2025年8月25日22时5分许,安某醉酒后驾驶晋AXXX**某小型轿车由某县某村方向至某县某村方向,行驶至某线(某村)1km+157m处,安某驾车由于操作不当追撞于前方同方向冯某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弃车逃逸。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2312025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醉酒后且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以及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安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安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安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附带民事部分,丧葬费已赔偿五万元,民事部分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25年8月2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晋A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某县某村方向至某县某村方向,行驶至某线(某村)1km+157m处,安某驾车由于操作不当追撞于前方同方向冯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为逃避处罚,安排其弟弟安某到达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司机,并离开事故现场。此前,被告人安某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2025年9月23日,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安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某和安某通话记录详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郑某、郑某、冯某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110报警通话记录电子光盘。
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2025年8月2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晋AXXX**某牌小型轿车由某县某村方向至某县某村方向,行驶至某线(某村)1km+157m处,安某驾车由于操作不当追撞于前方同方向冯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某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为逃避处罚,安排其弟弟安某到达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司机,并离开事故现场。此前,被告人安某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2025年9月23日,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安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安某对冯某进行丧葬费5万元。冯某的死亡损失计算为:赔偿死亡赔偿金860720元,丧葬费49959.5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摩托车维修3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911679.5元,安某已对冯某进行丧葬费5万元,安某应赔偿原告人冯某各项损失86167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处罚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安某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人冯某各项损失8616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冯某各项损失861679.5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1997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01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