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都属于危险责任,但规制不同类型的风险。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危险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投入运行后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故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适用危险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有权决定是否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即享有运行支配权。并且,在机动车投入运行后,其也有权决定是否开启高度自动驾驶系统并因该系统的运作而获得运行利益(如轻松便利、节约时间等)。因此,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须承担高度自动驾驶汽车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换言之,对于高度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言,他们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其在事故发生时能否自主操控汽车无关,而是与其决定将有高度自动驾驶系统的汽车投入运行并启用该系统有关。产品责任也是危险责任,其责任的基础在于生产者生产了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将其投入流通并因此获益。故此,基于风险开启与控制理论、报偿原理以及保护消费者等理由,产品责任也属于危险责任。显然,产品责任规制的是产品存在缺陷这一风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制的是机动车的运行风险,二者并不相同。无论机动车的运行风险是否因高度自动驾驶状态而被现实化,都不能排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责任。同样,也不能因为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排除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自动驾驶系统的研发者、提供者因产品缺陷风险的现实化而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同,完全适用产品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为目的。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通过交警的快速出警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机动车一方垫付医疗费、交强险直接赔付或者救助基金支付等方式,能够及时的救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然而,产品责任纠纷的解决与赔偿的实现需要经过复杂、专业且冗长的程序。产品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支付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受害人也不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权利。高度自动驾驶汽车是否有缺陷无法通过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完成,必须由专门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种鉴定非常复杂,需要对算法逻辑、传感器数据、系统响应等软硬件多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往往需要调取自动驾驶事件的相关记录数据。受害人还需要先行支付高昂的鉴定费用,既耗时又费钱。此外,如果高度自动驾驶汽车是因为人工智能的幻觉等限于当时的科技水平的因素而导致交通事故的,那么,产品的生产者还可以免责。因此,在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纠纷中,如果仅适用产品责任而将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一律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明显不利的。
3.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复杂多样,也无法仅由产品责任解决。
即便车辆处于完全自动驾驶状态,其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基于以下原因,也无法仅由产品责任来解决。首先,为尽快恢复道路通行秩序、避免次生风险,该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发生的事故仍然是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交警出警处置。交警要依法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各方责任进行判断,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倘若在自动驾驶侵权纠纷中完全排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那么,这种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置和事故责任认定无法与后续产品责任相衔接。其次,即便完全自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非都是因为产品缺陷所致。很可能是其他交通参与者的不当行为、自动驾驶系统与人工驾驶转换之间的衔接不当、道路环境的不确定性等其他因素。例如,一辆完全自动驾驶状态的汽车在静止等红灯时,有可能遭遇后方车辆或非机动车碰撞,此时完全不涉及产品责任,仍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过错责任来处理这两辆机动车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再次,现实中相当一部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都是轻微的剐蹭或碰撞,损失就是受害方的车辆修理费而已。无论是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之间还是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与人工驾驶的汽车之间发生这类碰撞事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规则可以快速准确的认定碰撞各方责任。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是汽车的缺陷所致,其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或研发者、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显然,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发生的追尾或剐蹭事故的受害机动车一方不可能去追究对方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的产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