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家庭自用轿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且在租车人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宽、莫某光、张某莲、莫某波等与瞿某承、郑某英、贵州乘风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轿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且在租车人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591号二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5691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2186号2017年2月5日12时35分,瞿某承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铜修线从开阳县花梨镇方向往开阳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花梨镇翁树桩路段(铜修线347KM+200M)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莫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莫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瞿某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无责任。瞿某承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系郑某英所有,其将家庭自用轿车挂靠贵州乘风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出租。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万元,瞿某承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 死者莫某某近亲属刘某宽、莫某光、张某莲、莫某波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886501.2元。开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系郑某英所有,其将家庭自用轿车挂靠乘风顺公司用于出租获益,乘风顺公司和郑某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瞿某承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平财险开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险开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虽注明涉案车辆用于营业运输或是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太平财险开阳公司提交的保单上并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故太平财险开阳公司未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作出(2017)黔012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开阳公司赔偿刘某宽、莫某光、张某莲、莫某波等各项损失共计724454.62元,太平财险开阳公司返还瞿某承10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财险开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太平财险开阳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郑某英将自己所有的小型汽车按家庭自用轿车类型向太平财险开阳公司进行了投保,但在投保过程中并未告知涉案车辆的实际用途。如实告知车辆用途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保险人的义务,郑某英将家庭自用轿车用于营运,该行为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郑某英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郑某英未履行通知义务,且该营运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故太平财险开阳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乘风顺公司、郑某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某英将自有车辆挂靠在乘风顺公司从事租赁活动,其自身存在相应过错。乘风顺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辆,而接受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亦存在过错,故乘风顺公司、郑某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出(2017)黔01民终569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财险开阳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乘风顺公司、郑某英连带赔偿刘某宽、莫某光、张某莲、莫某波等各项损失共计724454.62元。二审判决作出后,乘风顺公司、郑某英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郑某英并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是太平财险开阳支公司在明知车辆用途的情形下为郑某英代办的保险,太平财险开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郑某英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车辆用于租赁的行为属于令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增加的营运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虽然瞿某承于乘风顺公司租赁了车辆,但其租赁车辆的目的是用于个人使用,并非用于营利,瞿某承不存在营运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出租行为属于令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太平财保开阳支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明示告知义务及提示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其商业险拒赔理由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乘风顺公司、郑某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审判决二者与瞿某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太平财保开阳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因营运车辆使用频率高,运行里程多,其产生的保费率和家庭自用明显是不同的。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如果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对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相应的选择。本案中,郑某英将自己所有的小型汽车按家庭自用轿车类型向太平财险开阳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但在投保过程中并未告知涉案车辆的实际用途。如实告知车辆用途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保险人的义务,故其主张太平财险开阳支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缺乏依据。乘风顺公司、郑某英主张瞿某承租赁涉案车辆仅用于个人使用并没有用于营运,瞿某承虽系个人使用车辆,但乘风顺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瞿某承的行为已经构成营运用途,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乘风顺公司、郑某英主张太平财险开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对车辆的营运性质是明知的,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二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某英将家庭自用轿车用于营运,该行为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郑某英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郑某英未履行通知义务,且该营运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太平财保开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2、乘风顺公司、郑某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某英将自有车辆挂靠在乘风顺公司从事租赁活动,其自身存在相应过错。乘风顺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辆,而接受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亦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2018)黔民申2186号民事裁定:驳回贵州乘风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某英的再审申请。案例讨论:您认为: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轿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且在租车人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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