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翔:首先,应该判断交通事故原因,是“无人驾驶”汽车全责,还是双方责任,或者是对方全责。
其次,如果把问题简单化,假设为“无人驾驶”汽车全责。那么就由“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外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然后则需要考虑事故发生时是“无人驾驶”汽车是处于安全员操控阶段还是完全处于自动驾驶阶段。如果是“无人驾驶”安全员人工操控导致交通事故,则与有司机驾驶传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追责方法是一样的,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是自动驾驶阶段,则按照产品质量责任,追究生产者或者运营商的责任。值得关注的是,当前我国生产者就是运营商,身份是混同的,将来交易关系复杂化可能会出现二者身份分离的情况,例如出现专门购买自动驾驶汽车运营的运营商。
再次,尽管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可能涉及到多种主体,但具体事故责任承担原则是非常清晰的,无非就是“支配说”和“受益说”。所谓“支配说”,就是谁真正控制自动驾驶汽车,谁就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这和侵权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最有能力防止事故发生的主体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所谓“受益说”,就是谁从自动驾驶汽车运营中获益,谁就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这也符合权益和责任相当原则。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现在采用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行的保险制度也是可以适用的。考虑自动驾驶汽车的高风险,可以在交强险费率上做调整,要求投保人缴付更多保费。同时可以设计更为适配于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的商业险,扩大保险事故类型,提高保险金额等,以提供充足、及时的事故救济。
当然,交通事故处理,最简单的方法就是沿用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自动驾驶汽车无非还是属于机动车范畴,和传统汽车可以适用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和程序。可能在责任认定时,需要增加相关技术专家帮助交警去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郑志峰:“无人驾驶”是自动驾驶的高级阶段,驾驶人的角色彻底告别,车内用户不再实施驾驶行为,驾驶人成为乘客,现行以驾驶人、驾驶行为为中心构建的道路交通法律秩序难以继续适用,需要新的框架。域外方面,德国、英国、日本、美国等近年来都有许多探索,一个共同的趋势是引入新的责任主体,如德国法中的保有人和技术监督员,英国法中的无负责用户运营者等。
从本土立法出发,可以采用所有人、管理人的概念,以保有行为替代驾驶行为,克服“无人驾驶”没有驾驶人的挑战。理由在于所有人、管理人通常是利用“无人驾驶”汽车进行营运的企业,对于车辆使用风险有控制力,同时享有车辆运行带来的利益,有能力进行赔偿,方便受害人救济。至于生产者仍然需要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余凌云:对于“无人驾驶”的责任认定,可借鉴 “非现场执法”的逻辑,建立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为核心的责任主体制度。这个概念具不仅有解释张力,可适应未来自动驾驶车辆的各类形态,也便于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前端责任认定与后端技术追责需形成闭环,可通过产品责任、缺陷召回等制度追溯研发方、制造商责任。
在监管层面,可以建立三重治理机制:一是实施系统和整车的双重安全技术标准准入制度;二是严格审查运营主体资质,充分核验商业化运营企业的安全管理能力;三是接入统一监管运营平台进行管理,实现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的智能化。
郑明伟:责任问题,通常分为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外部责任,即车辆对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内部责任,即驾驶员与厂商之间如何划分应当承担的责任。外部责任按照传统规则处理即可,由保险对外承担。保险承担后,如何向内部追究责任是讨论重点。
我认为,可以按照是否需要驾驶员接管给“无人驾驶”汽车做出分级,规定每个级别驾驶员和厂商各自的责任比例,这也是当前欧美国家对“无人驾驶”立法的通行做法。以美国为例,L3级要求驾驶员在系统请求时接管车辆,L4级要求驾驶员在极端情况下接管车辆,L5级完全不需要驾驶员接管。L3、L4级责任的划分,就涉及到驾驶员是否及时接管车辆的问题,接管窗口时间可能就几秒钟,汽车事件数据就成为区分厂商和驾驶员内部责任的重要证据。自动驾驶数据获得的便利性、记录的准确性、不可篡改性是保证责任划分公平合理的重要基础。
因此,车辆分级以及自动驾驶数据的“三性”,是构建“无人驾驶”汽车责任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