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引证商标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818期商标公告,2022年12月6日)。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诉讼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东方轿车修理有限公司提出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基于新事实作出的裁判,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 261415号关于第 61189295号“宝利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泰安市泰山区东方轿车修理有限公司就第61189295 号“宝利来”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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