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某甲从事顺风车载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赣州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某保险公司赣州公司能否依据前述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免予赔偿,关键需要满足实体和形式两方面的条件:
(1)实体要件上,发生了条款约定的情形,即被保险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形式要件上,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即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
司法实践中,关于私人小客车从事顺风车行为是否属于营运行为存在不少争议。有观点认为,私人小客车车主利用其家用车辆从事顺风车,赚取了乘客费用,不能认定为非营利行为;也有观点认为,顺风车属于拼车出行,车主收取乘客的费用是分摊出行成本,不属于专门从事客运的行为,即不属于营运行为。
早在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就联合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该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直到2022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其条文内容未被修改。
在本案所在地赣州,当地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供出行线路相同的人(以下简称‘合乘者’)选择乘坐其小客车,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不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范围,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根据前述赣州市《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顺风车出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了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能够达到缓解交通拥堵、方便人们出行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中,某甲驾驶其新能源小型轿车赣××从事顺风车行为本质上属于合乘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营运车辆和非营运性车辆在车辆登记使用性质、所需证件、缴费、保险费率、驾驶员资质等都存在差别。那么,从事网约车或顺风车是否属于营运行为?
1. 顺风车行为不同于网约车行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述暂行办法还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前述规定可知,专职从事网约车的行为属于营运行为,且从事网约车的私家车主必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回归到本案,某甲系从事顺风车出行,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私人小客车从事顺风车属于合乘行为,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赣州市《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合乘出行提供者有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年检合格的7座及以下非营运小型客车”的规定,顺风车在注册认证、车辆证件、车辆管理上不同于网约车。
2. 从事顺风车是否会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关键是看其行为是否属于营运行为。从事车辆进行营运的行为,应该指利用车辆持续性地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客运或货运的行为。具体而言,可以利用车辆注册信息、车辆的平常使用情况,顺风车收取费用情况,顺风车途中车辆行驶区间或路线,接单频率或次数,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
(1)车辆登记属性与日常使用场景。车辆注册登记类别、长期使用用途是基础判断依据。若车辆登记为家庭自用非营运车辆,日常主要用于个人通勤、家庭出行,仅偶尔搭载顺风乘客,未将车辆作为客运工具使用,可初步排除营运属性。
(2)费用收取模式与标准。营运行为以赚取差价、获取利润为目的,而合法顺风车仅限出行成本分摊。地方规范明确,顺风车分摊费用仅可涵盖电费、油费、通行费等直接出行成本,收费标准严格受限,单次分摊费用不得超出当地巡游出租车运价的限定比例,杜绝溢价收费、变相盈利。对于免费互助搭乘、好意同乘的情形,更是完全不存在营利目的。
(3)行驶路线与行程规划。经营性网约车以接单需求为导向,路线灵活变动、随机载客;而顺风车的核心是路线重合、出行刚需一致,驾驶人基于自身固定出行计划顺路搭载乘客,严格依照平台规划路线行驶,无刻意绕路揽客、额外载客牟利的行为。
(4)接单频次与运营规模。持续性、高频次接单是营运行为的重要特征,各地合乘规范均对顺风车每日接单数量作出严格限制,区分市内、跨县、跨市跨省不同出行范围划定接单上限。偶尔少量接单、极少使用合乘平台载客,明显不符合营运行为常态化、规模化的运营特点。
(5)驾驶人职业与从业资质。营运客运属于专项经营行业,从业者需取得道路运输相关从业资格,甚至以客运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若驾驶人拥有固定职业,未办理营运从业证件,不以载客为谋生手段,自然不具备营运主体特征。
(6)车辆载客载货合规情况。营运车辆常存在超额载客、混装货物等经营化操作,而合规顺风车严格遵守核载人数规定,仅顺路搭载同行乘客,不超出车辆荷载标准,无多元化经营创收行为。
综上,网约车是法定经营性营运行为,受营运法规严格约束;而合规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互助模式,本质为邻里互助、成本分摊的民事出行行为,并非客运经营活动。准确界定二者区别,不仅能帮助车主规范出行行为、规避保险拒赔与违法营运风险,也能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保险理赔纠纷处理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日常出行中,私家车主应当严格遵守地方顺风车管理规定,控制接单频次、规范收费标准,守住合法合乘边界,避免因超限运营被认定为非法营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在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如何界定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1. 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从上述司法解释看,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几个标准,即从车辆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因素认定。但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观点认为,应根据频率认定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还有观点认为,营运不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既不存在也不能预知,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和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否,应该遵循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从特定行为、行为后果、因果关系三方面综合认定。
(1)特定行为,存在被保险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了使用性质的特定行为。
(2)行为后果,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了使用性质后,造成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后果。
(3)因果关系,改变汽车使用性质行为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回归到本案,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件:车辆被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基于前文分析,刘某甲事发时从事顺风车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但也未导致车辆出现结构损坏、承载过重、动力不足等行驶风险。从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某甲过度疲劳驾驶,其虽然从事顺风车行为并未告知保险公司,但该行为难以认定造成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十条关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款已作不同于其他文本的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 一栏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和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某甲认可由汽车销售方联系投保事宜,其亦表示同意投保,即投保人代为操作投保的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投保人所掌握的案涉被保险车辆投保所需的信息亦应来源于某甲,可以认定投保人代为投保的行为获得了某甲的授权,产生的后果及于授权人某甲。投保人点击了保险链接并阅读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完整地操作了电子投保的流程,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基于前文论述,责任免除条款虽然有效,但本案中某甲从事顺风车行为并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点关注不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