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家属盼望鉴定人能出庭说明情况,质疑公交鉴[2024]第50022号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13日20时11分许,廖某驾驶上汽荣威纯电车行驶至某县某镇某路段临时停车。20时38分许,廖某驾驶车辆突然起步后,其立即右转快速驶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交警第一时间向车企发送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车企业于2024年8月14日就收到了交警调取证据通知书,但车企认为交警的调取内容不正确。无奈之下,交警于当月16日又向车企发送调取证据通知书,车企收到法律文书后,与某区域经理王某某上报,厂家回复交警,称需要签订一个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后,车企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去调取车辆的EDR数据。

《物证提取笔录》显示2024年8月20日,车辆所在的地4S店工作人员在相关见证人在场情况下,对车辆仪表台进行拆解并提取“SDM”安全气囊诊断控制模块,交由厂家人员对该模块读取了EDR电子数据后,将该模块交由办案人员。由此可见,厂家第一时间已读取了该模块的电子数据,车辆的EDR数据并非原始数据。
《提取笔录》显示车辆生产厂家某汽车公司在提取了“SDM”安全气囊诊断控制模块的EDR数据后,认为提取不完整,为了查明事发时车辆的技术性能。又在2024年9月3日,安排第三方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周某某对车辆的远程通讯模块进行提取。
交警将“SDM”安全气囊诊断控制模块送至公安部交通管理科科学家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事项是提取和解析车辆EDR中记录的事发前的车辆数据。
检材只有“SDM”安全气囊诊断控制模块和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
2024年9月19日,公安部交通管理科科学家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交鉴[2024]第50022号。
鉴定意见显示车辆在安全气囊爆开前5秒,制动踏板位置均为0,加速踏板除了一个66%,其余均是99%。ABS系统状态分别为关闭、关闭、关闭、关闭、关闭、关闭、关闭、关闭、关闭、开启。
交警根据监控视频等证据,并结合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以交通肇事罪刑拘。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目前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案号为(2025)赣07刑终574号。

一问:非原始数据能否鉴定?
在案证据材料反映鉴定材料已被车企的供应商——第三方读取,非原始数据。检材是否不可靠,因污染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二问:鉴定机构是否应知、明知检材使用过?
公安部发布的公共行业安全标准GA/T1998-2022《汽车车载电子数据提取技术规范》,可以反映有关人员拆卸案涉车辆SDM模块违反行业规范。
该规范第一起草人就是本案鉴定人李毅,因此公安部鉴定机构应知、明知提取SDM模块有严格的提取程序,对侦查人员送来的SDM模块未尽基本审查的义务,在未确认“原始数据”的情况下就进行鉴定,有违其专业操守。如汽车车载电子数据提取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操作失误就会导致提取电子数据存在丢失。
鉴定意见是依据《汽车车载电子数据提取技术规范》开展检验鉴定。该规范5.3规定,车载电子设备具有外部存储介质的,应在车辆断电的条件下及时拔除存储介质,避免存储介质中的数据由于被覆盖等原因出现丢失;该规范8.1规定,对提取的结果数据,应使用完整性校验软件进行完整性校验并予以记录。但本案中,无法反映有关人员是按该规范上述两个规定来操作。

三问:如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是否应当要求作出文字说明?
《鉴定书》名为鉴定书,但明确标明鉴定意见,所以要受到《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约束。该规则第21条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委托鉴定单位应当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
本案中,《鉴定文书》只字未提鉴定材料已经使用过,也未作任何文字说明,会让鉴定人误以为是原始检材。
如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是否应当要求作出文字说明?

四问: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是否应受理?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3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五)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危险性未排除的。本案中,案涉“SDM”安全气囊诊断控制模块提取的电子数据并非原始数据,且已经被人读取,属于不具备鉴定条件了,公安部鉴定机构不应受理此案。如受理此案并作出司法鉴定,是否会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

五问:远程通讯模块的数据为何没有作为检材?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还提到,公安部鉴定机构对远程通读模块(TBOX)的数据作出了鉴定。为何这一证据没有作为《鉴定书》的检材?!
作为国内最权威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这一的鉴定机构为何不结合本案远程通讯模块数据、行车记录仪、天网视频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鉴定?!直接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但鉴定机构仅仅对EDR的数据进行提取和解析,交警以此数据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

六问:《鉴定书》上为何只有自动踏板和刹车踏板或者油门踏板等少数几个数据?
《鉴定书》上只有自动踏板和刹车踏板或者油门踏板等少数几个数据。而GB39732-2020《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4.2数据记录有明确要求。4.2.1EDR记录的数据元素按照以下要求分成两级:A级数据元素:配备EDR 系统的车辆应记录的数据。A 级数据元素的名称、最小记录区间、最小记录频率及数据说明见表 2;B 级数据元素: 配备 EDR 系统的车辆且配备了相关装置或具有相关功能时应记录的相关数据。B 级数据元素的名称、最小记录区间、最小记录频率及数据说明见表 3。
我粗略统计了一下,表2和表3一共有60项数据。在肇事车辆的用户手册第13页载明:本车配备了事件数据记录系统(EDR)。该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碰撞事件发生前、发生时及发生后车辆和乘员保护系统的数据进行监测、采集并记录(内容包括了《GB39732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规定的A级数据元素中的17个数据)。

七问:鉴定意见与车企后台调取的数据分析对比后,车辆启动时间相差31秒
一审判决书认定肇事车辆是在20时38分36秒开始起步,这个时间和北京时间是一致的,也是和远程通讯模块的时间一致的。但《鉴定书》反映车辆是在20:38:05之前就已启动了。这说明,肇事车辆的起步时间有两个版本,一个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时间,另一个是《鉴定文书》分析得出的时间,两者足足相差在31秒以上。而远程通讯模块和安全气囊SDM模块都是在同一辆车上安装的,都是采用车辆总线数据。怎么会出现如此巨大的差异?
由于鉴定人未通知出庭,这是存在重大疑问的。

八问:《鉴定书》是否存在“以鉴代侦”?
刑事诉讼法第146 条规定, 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 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 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基于此, 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阶段可以启动两类司法鉴定:一类是以收集提取证据为目的的司法鉴定, 旨在解决侦查人员收集提取证据过程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 可称之为“发现型鉴定”;一类是以分析解读、判断识别证据为目的的司法鉴定, 诸如证据的种类认定、同一认定、功能认定等, 重在解决侦查人员分析解读证据过程中面临的专门性问题, 可称之为“分析型鉴定”。
《鉴定文书》的鉴定要求载明:提取和解析肇事车辆EDR中记录事发前的车辆数据,但是在鉴定之前已经让车企读取过肇事车辆数据。
电子数据的发现型鉴定和分析型鉴定具有司法鉴定的一些共性,如都适用鉴定人回避制度, 在同一案件中鉴定人和侦查人员的角色不得兼容。在电子数据的取证实践中,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人实施发现型鉴定, 其实就是“以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代替“侦查人员自行取证”。
本案中,《鉴定书》的鉴定要求载明:提取和解析肇事车辆EDR记录事发前的车辆数据。
因此,侦查机关委托鉴定人实施提取和解析,既是发现性鉴定,又是分析性鉴定。是否存在以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代替侦查人员自行取证,为车企和供应商事先读取SDM模块中的EDR数据的行为“打补丁”,提高证明力的一个补救措施?如果之前的数据未能完全保证原始性和完整性、真实性,被污梁了,即便让公安部的鉴定机构来鉴定,是否就能完全保证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以及真实性?

九问:鉴定人是否要适用回避?
本案的问题是,侦查人员已让车企的供应商事先读取了车辆EDR数据,再次要求鉴定机构提取和解析是否有意义。
本案中,侦查人员的身份错位和角色错位。在同一案件中鉴定人和侦查人员的角色不得兼容,是否应适用鉴定人回避制度。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8条第1款第2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十问:EDR是否符合国标?
GB 39732-2020《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明确规定,EDR系统必须能够连续记录至少三次碰撞事件的数据。《鉴定书》中EDR只记录了连续两次碰撞事件,且一审判决书也认定的“EDR至少能记录连续三次碰撞事件数据”,说明案涉EDR系统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那除了《鉴定文书》提的这次碰撞事件,另外一次的碰撞事件的数据是什么情况?这一情况是否要在鉴定文书中载明?!
近年来,汽车电动化、智能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汽车配备了事件数据记录系统(EDR)、行驶记录仪、行车视频记录仪、电动汽车车载终端(T-BOX)等车载数据记录系统。车载电子数据逐渐成为新型证据,为还原交通事故过程、固定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提供了有力支撑。
本案中,《鉴定书》还存在不少疑问,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鉴定人应该到庭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以便准确查明事实真相,从而让法院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的公正判决。
目前,我已向二审法院江西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并且将上述疑问以书面形式反映至江苏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

刘太金,北京律师,当过教师、军人、法治记者,从业十年,擅长刑事辩护,有15起无罪、撤诉、不起诉的成功案例。每年办案不超过10件,会坚持办理一些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联系电话18970992448(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