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设立目的】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落地,规范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根据《天津市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
商业化试点应用主体应完成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并经过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组织开展的安全评估后,方可申请开展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
第三条【管理机制】市交通运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相关部门共同建立商业化试点联合工作机制,按职责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区级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业化应用试点主体】商业化应用试点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申请、提供商业化应用试点运营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次完成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通过安全评估;
(二)具备相应业务类别的运行运营能力;
(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车辆、人员等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监测平台,加强全流程监控;
(四)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营安全责任承担能力,包括对运营期间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能力,产生交通违法的处理能力,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应急救援、处置及事故调解能力,以及相关违法事实或者事故成因的证明能力等;
(五)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营服务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能力,拥有相应的管理制度、风险管控机制、预警机制、响应机制及人员配备;
(六)符合《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关于示范应用主体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商业化应用试点安全员】商业化应用试点安全员是指由商业化应用试点主体授权,专门负责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行驶,并在突发状况下实施应急处理的专业人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商业化应用试点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备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符合相关业务类别的从业管理要求,经商业化应用试点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商业化应用试点方案,掌握车辆商业化应用试点操作方法,具备一定里程的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四)符合《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关于驾驶人的相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商业化应用试点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商业化应用试点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接受主体培训并通过考核,掌握安全保障机制及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制度,熟练操作运行平台;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掌握车辆运行时的交通环境;监测过程中发现有规定情形的,及时发出预警、提示接管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七条【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职责】商业化应用试点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掌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操作规范监测、保障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
(二)掌握车辆运行时的交通环境,根据平台安全监测、智能网联汽车系统提示和道路交通突发情况,采取及时发出预警、接管车辆控制权等相应处置措施;
(三)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法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第八条【商业化应用试点车辆】商业化应用试点车辆是指用于商业化应用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次完成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通过安全评估;
(二)具备安全员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安全员操作模式;
(三)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者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商业化应用试点的,应当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对营运车辆的其他技术条件要求。
第九条【增加车辆】商业化应用试点主体申请增加车辆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已取得商业化应用试点资格车辆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
(二)单车在拟申请开展商业化应用试点的路段和区域,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阶段分别进行不少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测试,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三)按照100台车辆抽1台的比例(不足100台抽1台)完成对应车型“三同”车辆封闭场地自动驾驶车辆功能检测,并取得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封闭场地测试合格报告。
第十条【申请材料提交】开展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的试点主体,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确认】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公安部门对试点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研究,符合条件的,对其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以下简称《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号牌申领】商业化应用试点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包括已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试点期限】商业化应用试点期限不超过18个月。试点期限届满2个月前,试点主体可申请延续,经确认符合条件的,试点期限每次可延续18个月。
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需提交新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逾期未提交的停止商业化应用试点资格。
第十四条【运行范围限定】试点车辆仅可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明确的路段和时间内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转场时应当现场人工操作。
第十五条【测试道路、区域】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应当在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道路和区域内进行。
第十六条【车辆标识与提示要求】商业化应用试点车辆车身应以醒目颜色标识“智能网联汽车”等字样,配置外部指示灯,用于载客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通过播放语音等方式进行提示。
第十七条【车辆检验】商业化应用试点车辆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完成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等涉及行车安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载客车辆5年内每车每年检验1次,超5年每6个月检验1次,载货车辆10年内每车每年检验1次,超10年每6个月检验1次。
自取得商业化应用试点之日起,智能网联汽车应当进行自动驾驶功能定期检测。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按照100台抽1台的比例(不足100台抽1台),每年抽检1次。
第十八条【运营服务要求】试点主体应当提升运营服务水平,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落实运营服务、车辆管理、运营安全、应急救援、投诉举报处置等规章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质量承诺以及服务车辆号牌、安全员信息等内容;
(二)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智能网联汽车安全和运行安全管理要求;
(三)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招录、培训、考核及管理制度;
(四)不得对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技术和服务进行虚假和夸大宣传。
第十九条【安全运行要求】试点主体应当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试点活动安全有序开展,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保障机制;
(二)上路行驶时,开启车辆自动驾驶模式安全提示。能够使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确保车辆超出规定运行区域后无法开启自动驾驶功能;
(三)对车辆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测,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状态时,安全员应当立即接管,并采取开启危险警示灯、降低行驶速度、将车辆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
(四)配备的安全员及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应级别自动驾驶系统操作技能,按照操作规范,保障车辆安全运行;
(五)加强应急管理体系与能力建设,制定完备的自动驾驶系统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试点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网络安全风险管控、安全监测、应急响应、漏洞管理机制等;
(二)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采取技术手段确保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状态,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禁止利用智能网联汽车采集与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
(四)发生数据泄露、损毁或者丢失等情况时,立即采取补救、处置措施,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平台数据接入】商业化应用试点主体应当按规定分类分级向市级智能网联汽车数据服务管理平台上传车辆运行和运营数据。
第二十二条【服务收费】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可以按照有关标准收取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在商业化应用试点方案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与处罚措施】按照《条例》第30条规定,试点主体擅自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试点活动,由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进行约谈并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公安部门收回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试点主体在商业化应用试点期间应当遵守《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关于示范应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