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辅助驾驶、车载辅助驾驶系统、驾驶人责任、逃避监管、“智驾神器”、驾驶自动化分级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群醉酒后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未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是否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驾驶行为”,进而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国家标准,0-2级属于驾驶辅助,驾驶人仍为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主体,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辅助驾驶系统不能替代驾驶人,亦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即使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非法配件逃避系统监测,其仍为驾驶行为人和责任人。
2025年9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从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某饭店附近返回其居住小区。同日1时15分许,王某群再次驾驶该车离开小区,随即激活车辆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并利用其私自安装的、可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智驾神器”配件,使车辆在实际无人监管状态下继续行驶,其本人则坐到副驾驶座位睡觉。
1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目的地附近路段后停止。过路群众发现车内仅有在副驾驶位睡觉的王某群,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对王某群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驾,遂将其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另查明,王某群曾于2024年7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即使其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判决理由
法院从事实认定、技术定性、法律适用三个层面,系统阐述了判决理由。
(一)事实层面:被告人王某群系驾驶行为人和责任人
法院将王某群驾驶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其醉酒后以传统人工方式驾驶机动车行驶一段路程,在此阶段认定其为驾驶人没有异议。第二阶段,其激活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由辅助驾驶系统执行驾驶任务。因所驾车辆安装的系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属于“驾驶辅助”范畴,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故王某群仍然是负责执行驾驶任务的驾驶人。
法院指出,王某群利用事前安装的“智驾神器”非法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对其双手脱离方向盘的监测,并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双手脱离方向盘并睡觉的行为,属于违规驾驶行为。其主观上明知饮酒后不能激活辅助驾驶功能驾车,也明知激活后需手握方向盘并做好随时接管准备,但仍通过非法手段规避监管,主观恶意明显。因此,不能以其“未在主驾驶位”为由否认其驾驶人的身份和责任。
(二)技术层面:2级辅助驾驶系统不能替代驾驶人
法院援引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明确0至2级为驾驶辅助,3级及以上为自动驾驶。本案所涉系统为2级,其功能设定为“驾驶人需随时监管并接管”,系统本身不具备独立的驾驶主体地位。王某群激活系统后,法律上的“驾驶任务”并未转移给系统,其仍是法律意义上的驾驶人。
(三)法律适用层面: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经鉴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该条同时规定,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条明确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应从重处理。
本案中,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2024年7月3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距本次案发(2025年9月13日)不足两年,依法应当从重处理。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五、判决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2025)浙011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第十二条
- 《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国家标准(参照适用)
案号:(2025)浙0113刑初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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