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我国将自动驾驶分为L0~L5一共6个级别。其中,L0~L2(目前我国自动驾驶技术所处层级),需要人类驾驶员驾驶,人类是法定驾驶主体。L3需要人类驾驶员在系统发出接管警报后,及时接管。L4~L5不需要人类驾驶员,完全由系统进行驾驶。当汽车处于L0~L2时,完全由人类驾驶员主导驾驶,风险基本来源于人类驾驶过失,汽车制造商难以预见具体案件中的交通事故,因此,汽车制造商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当汽车处于L3~L5时,事故可能源于算法识别偏差、系统逻辑缺陷、传感器硬件故障等车辆自身问题,而非人类驾驶员操作不当,此时对汽车制造商能否进行刑事追责?若能,以何罪名追责?目前学界对此争议较大,本文围绕学界对三类传统罪名的适配性产生的争议展开说明。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构成要件内容: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有学者提出, 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汽车制造商的责任比较妥当,理由在于:(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能够准确评价汽车制造商的主观罪过;(2)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与自动驾驶车辆因自动驾驶系统制造瑕疵而引发交通事故所指向的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具有一致性。但是,存在疑问的是:(1)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是否属于“生产、作业”范畴?(2)从汽车生产到使用,中间介入了使用者的行为、路况、天气等多重因素,如何认定汽车制造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3)OAT远程在线升级引发事故的如何定性?OAT属于售后迭代,能不能归入“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构成要件内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造成严重后果。)
有学者提出,自动驾驶车辆的汽车制造商不仅生产软硬件设备,对于车内的人工智能产品,制造商还需要监督其通过深度学习而获得。因此,若汽车制造商存在监督过失导致自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论处。但是,存在疑问的是:(1)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故意犯罪,但绝大多数算法缺陷属研发过程中的过失,汽车制造商主观上是过失;(2)当前自动驾驶汽车的算法尚未形成完备、统一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发生事故后,很难直接证明自动驾驶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构成要件内容: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有观点提出,若汽车制造商明知自动驾驶算法存在系统性重大安全隐患,对不特定道路参与者具备高度危险,却刻意隐瞒安全隐患、不召回问题车辆,放任缺陷车辆大量上路行驶,可以探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空间。但是,该观点不无疑问: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兜底型重罪,对其应当严格限制适用。生产自动驾驶车辆属于正常产业经营行为,即便生产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其危险性也无法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若放开兜底性罪名,则可能导致定罪泛化,打压科技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