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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但是保险企业对该类车辆不予办理交强险,因此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侵权人主观意愿所致,所以在该种情况下要求侵权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其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
原告:曹某1,男,194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2,男,200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站前路**。
代表人:柳经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吉林某(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2及其与曹某1、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曹某1、王某、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曹某死亡的医疗费43528.62元、死亡赔偿金64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护理费12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879.2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1929.50元,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9857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曹某2、曹某1为曹某法定继承人。2020年9月1日15时49分许,曹某无证驾驶×××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梅海南海南线由西向东行××村段与董某无证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董某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辩方观点
某保险公司辩称,董某所有的梅河口(保)×××号非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伤亡限额为40000元,医疗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免赔额为100元。因董某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交警部门不予颁发机动车牌照,董某按非机动车使用性质在我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并非机动车强制险,原告诉求的我公司承担120000元赔偿限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先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计算出被告董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我公司扣除免赔额在非机动车第三者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已主张丧葬费,再主张亲属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董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与曹某是同向行驶,曹某驾驶速度过快,他不是撞我车上,而是撞翻我后驶出十多米撞大柳树上了。我同意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我就一个人生活,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15时49分许,曹某无证醉酒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梅海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华村村民委员会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向左转弯车辆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董某驾驶的梅河口(保)×××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某和董某受伤,车辆损坏。曹某伤后入住梅河口市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部脑挫裂伤,右侧颞枕叶外伤性脑梗死,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枕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外侧壁及上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后壁、内侧壁骨折,右侧第7颈椎横突骨折,双肺挫伤伴实变,右侧2、3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少量盆腔积液,于2020年9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董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时鉴定属机动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免赔额100元。曹某1、王某、曹某2为曹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曹某因伤和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董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要求董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董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实践中车辆管理部门对该车辆的管理未按机动车管理方式进行,也无法投保交强险,董某未投保交强险非其主观意愿所致,按照机动车的规定要求其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三原告要求董某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董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董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损失由董某赔偿。关于因曹某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因曹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曹某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数额为43534.62元,现原告主张43528.62元属行使处分权,医疗费应按43528.6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住院治疗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曹某住院治疗4天,根据其医疗护理级别均为一级护理,故护理费为1235.12元(154.39元/天×4天×2人);4.误工费,曹某主张住院治疗4天的误工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曹某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吉林省2019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误工费为639.84元(159.96元/天×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系曹某妻子及儿子的误工损失,要求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属合理,本院对误工期限酌定按5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99.60元(159.96元/天×5天×2人),误工费合计为2239.44元;5.丧葬费3690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6.死亡赔偿金,曹某生于1976年12月29日,至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9月1日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645980元(32299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的发生导致曹某死亡,给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曹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5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35.12元、误工费2239.44元、丧葬费36906.48元、死亡赔偿金64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745289.66元,由董某赔偿医疗费435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35.12元、误工费2239.44元、丧葬费36906.48元、死亡赔偿金645980元,合计730289.66元的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34086.90元。由董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因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每起事故免赔额为100元,即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900元,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186186.90元,由董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各项损失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各项损失18618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已减半),由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负担633元,由被告董某负担2406元(被告董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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