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辅助驾驶功能目前处于快速发展更迭阶段,应结合车辆就相关功能所作的广告宣传、使用说明等,审慎确定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的边界。在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汽车用户手册、销售公司等已经就辅助驾驶系统的功能局限作出明确警示说明的,通常不宜将该功能局限认定为“未达到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进而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驾驶人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以该功能局限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3日,沈某敏从泰州海某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某品牌汽车,该汽车配备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车辆成交价人民币194800元(币种下同)。
当日16时42分许,沈某敏驾驶案涉车辆前去办理车辆上牌,在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
2020年4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敏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且把油门当刹车而持续踩油门,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沈某敏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支付了补偿款64000元,并承担了民事案件受理费6390元。
2022年6月,沈某敏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诉称:案涉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生作用、未自动制动,属于产品质量缺陷,海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判令海某公司赔偿沈某敏因车辆缺陷等导致交通事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6390元、刑事谅解款64000元等;赔偿沈某敏精神抚慰金50000元;退还194800元购车款给并给予三倍赔偿584400元。
海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附随的用户手册中载明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仅为辅助驾驶系统,且明确了该系统通过识别车辆尾部来获取车辆信息,不会对逆向来车和前方横向穿越车辆作出报警提示;海某公司多次提示需谨慎驾驶,尽到了风险提示及注意义务;沈某敏发生事故系因其在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所致,系其主观过错造成,与案涉车辆本身无关。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苏12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某敏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2023)苏1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是否存在缺陷、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其一,案涉车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不属于产品缺陷。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是指当车辆遇到紧急情况可能与前车发生碰撞时,如果驾驶人没有及时进行紧急制动或紧急转向避险等操作时,系统将辅助驾驶人对车辆施加制动力以避免或减轻碰撞。
案涉车辆交付和事故发生时,我国对于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技术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从案涉汽车投入流通时的技术发展水平来看,尚有一定局限性,该系统需通过识别车辆尾部来获取车辆信息,无法识别骑行者等目标,亦不会对逆向来车和前方横向穿越车辆作出报警提示,故该技术局限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且汽车用户手册对此明确予以警告。
沈某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用户手册中关于案涉车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功能及警告的介绍与实际情况不吻合。
从案涉交通事故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看,由于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本身无法识别横向经过的二轮电动车,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景并不满足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发挥作用的条件。
因此,案涉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缺陷。
其二,案涉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从AEB自动紧急制动的功能设计看,该系统的设计逻辑遵循“驾驶员指令优先”原则,即当系统检测到驾驶员主动踩下油门时,会默认驾驶人存在“加速意图”,从而抑制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功能发挥。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沈某敏未遵守交通规则。
具体而言,沈某敏驾驶案涉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因分心未注意交通信号灯指示,与案外人由东向西横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事发时,沈某敏误把油门当刹车而持续踩油门,系统判定为“主动加速”,从而导致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介入,故案涉车辆的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某公司无需为沈某敏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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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斐律师提醒您:
辅助驾驶系统(如案涉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仅为驾驶辅助工具,并非自动驾驶,其功能存在技术局限性(如案涉AEB仅能识别车辆尾部,无法识别横向穿越的非机动车、骑行者)。
消费者务必仔细研读车辆用户手册,全面掌握系统的适用场景、触发条件及功能限制,切勿因“配备辅助驾驶”而放松驾驶注意力,更不能将其视为“免出事”的保障。
若认为辅助驾驶系统存在缺陷或销售商存在欺诈,需举证证明三点:①系统实际功能与手册/宣传内容不符(如手册承诺能识别横向车辆但实际不能);②该差异属于“不合理危险”(在车辆投入流通时的技术水平下本可避免);③缺陷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汽车销售商在销售带辅助驾驶功能的车辆时,需以显著、可留存证据的方式向消费者披露系统的功能局限、适用场景及风险:例如在用户手册中对功能限制加粗标注、销售时口头明确告知并同步录音录像、让消费者签署《辅助驾驶功能知晓确认书》等,避免消费者将“辅助驾驶”误解为“自动驾驶”。
不得对辅助驾驶系统使用“自动避险”“零碰撞”等绝对化、夸大性表述,宣传内容需与车辆实际功能、用户手册说明完全一致。若宣传与实际功能不符,可能被认定为欺诈,面临“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车企未对 AEB 系统作夸大宣传,驾驶人对辅助驾驶功能的认知超出合理边界,其主张未被法院支持,此判决也警示所有驾驶人:辅助驾驶不能替代人工驾驶,驾驶人仍需履行谨慎驾驶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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