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首要争点在于:当驾驶人开启辅助驾驶系统并脱离驾驶位后,是否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驾驶人”?
1.辅助驾驶系统的法律属性
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L0-L2级属于“驾驶辅助”范畴,系统仅提供辅助功能,驾驶人始终是驾驶行为的责任主体,必须持续监管车辆运行并随时准备接管。L3级以上方为“有条件自动驾驶”,但即便在此类级别下,系统发出接管请求时,驾驶人仍需及时响应。
本案涉案车辆为L2级辅助驾驶系统,法律上不具备脱离驾驶人监管的合法性基础。王某群利用外挂装置规避系统对接管要求的监测,本质上是以技术手段掩盖其未尽监管义务的事实,不能因此否定其驾驶人身份。
2.驾驶人身份的判断标准
刑法意义上的“驾驶人”,应理解为对车辆运行具有实际控制力或负有控制义务的人。即使行为人物理上不在驾驶位,但只要其启动了车辆、设定了行驶路径、负有监管义务,且在系统异常时能够接管车辆,就仍应认定为驾驶人。
本案中,王某群系车辆的启动者、行驶路径的设定者,且在醉酒前完成了驾驶行为的初始阶段,其对车辆运行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义务。其主动脱离驾驶位的行为,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规避,而非对驾驶人身份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