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苏04民终2834号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5年7月19日中午,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溧阳天目路燕园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通过,与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孙某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孙某(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导致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经法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08000元(已扣残值280元),另产生施救费400元及评估费6814元。
该轿车登记车主为某丙公司,车主将事故赔偿权利转让给了承接车辆维修的某服务部。某服务部遂将孙某、孙某的用人单位某甲公司(为孙某投保了商业险)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70%责任比例赔偿损失75880元。
然而,一审法院驳回了某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服务部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6年6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给出了否定回答,主要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未规定非机动车需赔偿机动车损失
法院认为,该条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
简言之,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要赔非机动车,没有规定非机动车要赔机动车。
2.“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
法院指出,机动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高于非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作为机动车这一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
即使交警认定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上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孙某赔偿。二审法院明确回应:依照《民法典》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这一特别规定。
因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系孙某故意碰撞机动车所致,孙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用人单位某甲公司及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前提亦不成立。
三、律师实务分析
1.本案的突破性尝试为何失败?
本案上诉人试图通过两个路径实现突破:一是主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未明确免除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民法典》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强调孙某的用人单位为孙某投保了商业险,判决不赔会导致不公平。
然而法院坚持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指出商业险的存在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认定规则。这一裁判思路在江苏法院系统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和延续性。
2.“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边界
本案判决体现了司法对“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延伸适用——不仅在责任比例划分时向非机动车方倾斜,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界定上同样适用。
这意味着: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请求权,受到严格限制。唯有证明非机动车方“故意”碰撞机动车,机动车方才有可能获得赔偿。“重大过失”(如闯红灯)尚不足以构成索赔要件。
3.权利转让不影响责任认定
虽然某服务部通过《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了车主的索赔权,但“受让的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既然车主本身对孙某不享有索赔权,服务部同样无法通过转让获得该项权利。
四、案例启示
对机动车驾驶员:
✅ 即使购买了全额车损险,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很可能无法向非机动车方追偿。建议务必投保车损险,通过自身保险化解风险。
✅ 行车记录仪不可或缺,一旦事故涉及非机动车方“故意”嫌疑,视频是索赔的关键证据。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
✅ 虽然本案判决非机动车方无需赔偿机动车损失,但闯红灯等违法行为仍可能导致自身人身伤害,且无法获得机动车方的全额赔偿(本案中机动车方仅承担次要责任,意味着孙某自身的损失也仅能获得较小比例赔偿)。请务必遵守交通规则,保障自身安全是首要任务。
对保险公司:
✅ 车损险的费率精算中已充分考虑了这类“无法追偿”的风险。对于投保了车损险的机动车,保险公司理赔后向非机动车方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能证明故意),可能面临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