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崔某所有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2022年12月26日8时6分许,李某驾驶XXX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武定县狮山镇滨河路与牡丹路交岔口时与崔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因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情】
案情:电动车全责,保险公司支付小车维修费
事故发生后,崔某将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到昆明某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25944元,后被保险人崔某向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报保险并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此次事故经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定损,确定云A8C9**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5944元,2023年2月10日,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了案涉车辆所维修的昆明某有限公司,同日,被保险人崔某向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表示已收到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的赔款,并同意将向李某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李某至今未向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及崔某支付赔偿款。
中国某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向李某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
一审-(2025)云2329民初1943号:电动车车主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12月26日8时6分许,李某驾驶XXX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武定县狮山镇滨河路与牡丹路交岔口时与崔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因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将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到昆明某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25944元,崔某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的修理费是李某的过错行为所致,李某应对崔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至今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023年2月10日,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了案涉车辆所维修的昆明某有限公司,同日,被保险人崔某向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表示已收到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的赔款,并同意将向李某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主张李某甲偿付垫付金额25944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主张李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辩解非机动车驾驶人非故意时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因李某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没有过错,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修理费25944元;二、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2026)云23民终359号:电动车车主无需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崔某履行保险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车主李某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其次,机动车作为高速便利的交通工具,在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更高的避险义务,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上述规定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本案中,李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崔某驾驶的是小型普通客车,崔某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李某。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且李某并不存在故意碰撞崔某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车主崔某无权向李某主张案涉车辆损失,由此,承保崔某车辆损失险的某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亦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李某甲追偿案涉车辆损失。此外,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亦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归责原则,导致责任承担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5)云2329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过程
崔某的轿车投保了车损险。2022年底,李某骑电动车闯红灯撞上该车,交警定李某全责。崔某修车花了25944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起诉李某追偿。一审法院判李某赔钱;二审改判驳回,李某分文不赔。
二、焦点争议
本案翻盘的关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这条法律对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但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只写了机动车一方如何赔偿非机动车,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须赔偿机动车。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除非非机动车故意碰撞,否则法律上不存在非机动车对机动车的财产赔偿义务。法理基础是"优者危险负担",机动车危险性远高于非机动车,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也是保护弱势交通参与者的立法本意。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方索赔,车主自己都无权找电动车要钱,保险公司自然也追不到。
三、总结与启示
这个判决给保险公司提了个醒:代位追偿不是赔了就能追,得先看追偿对象有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对车主来说,车损险该买还得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在个案中就是这样落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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