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甲开着自家轿车,送同伙去偷铜精矿,事后又用这辆车接应、运赃。车子价值远超盗窃所得,法院却判决:不予没收!为什么?法官明确:作案工具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犯罪性、关联性、比例性”三大标准。一辆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和跑滴滴的轿车,偶尔用来作案,不能一棍子打死。本案为“作案工具没收”划定了清晰边界。
关键词: 作案工具;没收;盗窃罪;比例原则;犯罪性;关联性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伺机盗窃铜精矿。当天19时许,邱某甲驾驶自己名下用于家庭生活和“滴滴打车”的赣L85×××轿车,从江西省贵溪市送邱某乙等人到达某某火车站。
22时许,一列货运列车停靠。邱某乙等从邱某甲轿车后备厢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邱某甲驾车返回贵溪某村接应。邱某乙攀爬上货物列车,用手将车厢内的铜精矿装进编织袋。列车运行至某村火车站前的小树林时,邱某乙先将部分铜精矿扔下车;列车停靠后,再将剩余铜精矿扔下车。邱某甲与邱某乙一同搬运盗窃的铜精矿,称重、清点,后予以销售。
经查,邱某甲、邱某乙共计盗窃铜精矿6.172吨,价值人民币60424元。
【法院裁判】
裁判要旨:
1、作案工具的认定须符合“三性”标准:犯罪性(专门或主要为犯罪准备)、关联性(在犯罪过程中被行为人实际控制且与犯罪进展紧密相连)、比例性(没收价值与犯罪危害成比例)。
2、涉案车辆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该车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经营“滴滴打车”,邱某甲仅偶尔在盗窃过程中作为代步工具使用,不符合“犯罪性”要求;该车价值远高于犯罪数额(6万余元),没收将导致比例失衡,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3、量刑考量:邱某甲、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邱某乙虽自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但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邱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不仅盗窃前开车送同案人到盗窃现场,事中参与了接赃,事后还参与了转移赃物和销赃,其行为属于盗窃共犯。
2019年2月22日,邱某乙在亲属陪同下投案,但到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一个多月以后的3月28日才开始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情节不符合认定自首的规定。但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案虽然未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邱某甲、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罪刑相适应的从轻处罚。
判决: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注:判决未对涉案车辆予以没收,车辆返还给邱某甲。)
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要点分析】
要点一:作案工具认定的“三性”标准
《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什么是“供犯罪所用”?不能简单理解为“犯罪过程中用过的物品”。本案法院提炼出三个递进的判断标准:
第一,犯罪性。 交通工具必须是专门或者主要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如果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偶尔被用于犯罪,不具备“犯罪性”。本案邱某甲的轿车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和跑滴滴,不是“为盗窃而购买或改装”,不符合这一标准。
第二,关联性。 交通工具必须在犯罪过程中被行为人实际控制,且与犯罪的进展紧密相连。如果只是代步到犯罪现场,没有在犯罪实行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如运赃、逃逸等),关联性较弱。本案中,邱某甲的车确实用于送人、接应、运赃,关联性较强,但法院仍以“犯罪性”和“比例性”不足为由不予没收。
第三,比例性。 没收作案工具应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交通工具价值远大于犯罪所得,没收将导致处罚过重、不成比例。本案轿车价值远超6万元,而盗窃罪本身已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再没收车辆明显失衡。
判没收作案工具,不能“一刀切”。要看是不是专门用来犯罪的,是不是在犯罪中起了关键作用,还要看值不值当。
要点二:本案为什么没有没收轿车?——详细解剖
不符合犯罪性:邱某甲长期用该车跑滴滴、接送家人,仅偶尔用于作案。没有证据证明他为了盗窃而购买或改装该车。
关联性虽有但非实质性:车子用于代步和运赃,但盗窃的核心行为(攀爬列车、装袋、抛撒)与车无关。没有这辆车,邱某甲可以骑车、打车甚至走路,盗窃仍可能实施。
比例严重失衡:车辆价值可能十几万甚至更高,而犯罪数额仅6万。没收车辆相当于对一起中等数额盗窃案施加了远超法定刑的财产处罚。
要点三:“比例原则”在刑事没收中的运用
比例原则源于行政法,但在刑事没收领域同样适用。具体到作案工具没收,要求:没收的财产价值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罪责程度成比例。如果没收会造成“过度惩罚”,法院应当限制适用。
本案中,法院即使认定车辆属于作案工具,也行使了裁量权不予没收,就是因为比例失衡。类似情况:醉驾案件中价值百万的豪车是否没收?实务中几乎从未没收,因为比例严重不当。
要点四:为什么邱某乙不构成自首?
邱某乙在亲属陪同下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一个多月后才开始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自动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认定自首。投案后长时间不供,等到证据充分才说,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因其最终认罪认罚,仍可从宽处罚。
实务提示:投案如不交代,等于白投。第一时间把事儿说清楚,才能争取自首的“减刑红利”。
要点五:主从犯未区分,但量刑已有差异
法院认为邱某甲、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未明确区分主从犯,量刑上仍体现了差异:邱某甲判三年八个月,邱某乙判三年。邱某甲多判八个月,因为他不仅参与盗窃,还负责开车、接应、运赃、销赃,作用比邱某乙略大。
【实务总结】
(一)给律师的“办案精要”
第一,作案工具没收问题,值得专门辩护。 很多律师只关注定罪量刑,忽略了财物处理。对于价值较高的车辆、设备,应积极主张比例原则,争取不予没收或发还。
第二,收集车辆日常用途证据。 如行车记录、滴滴接单记录、家庭生活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明车辆主要用于合法生活,而非犯罪。
第三,评估车辆价值与犯罪数额的比例。 如果车辆价值明显高于犯罪所得或罚金刑,应重点援引“比例原则”进行辩护。
第四,自首的认定务必重视。 邱某乙因到案时未及时供述,失去了自首情节。律师应在当事人投案前明确告知:到了就说,别等。
(二)给公众的“普法警示”
第一条:别以为“开车去犯罪,车不会被没收”。 如果车是专门为犯罪买的,或者主要用于犯罪,照样没收。本案没没收,是因为车主要是家用。
第二条:自首要趁早,交代要彻底。 投案后不交代,等于没自首。
第三条:作案工具没收有“度”,不是“一切犯罪用过的工具”都没收。 但不要心存侥幸,具体案件还需律师评估。
(三)给办案机关的参考
第一,建立作案工具没收的审查清单。 从犯罪性、关联性、比例性三个维度逐项审查,避免机械没收。
第二,对于价值较大的交通工具,如非专门用于犯罪,应谨慎没收。 可考虑责令退赔、罚金刑等方式替代。
第三,裁判文书中应明确说明不予没收的理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来源: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