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指导/ 李富成
文/ 车路云50人
当前各地无人驾驶上路运营的种种制度困惑,追根溯源,起点是一个被普遍忽视的动作错位。
以产品准入牌照(解决车辆作为工业产品合不合格)直接充当通行与运营牌照,让自动驾驶车辆“一张牌就上了路、上了路就做了运营”。
一牌越级承担了产品准入、上路行驶、运输运营三重本应分立的功能,这是后续一切问题的总源头。
更根本地看,无人驾驶是一项颠覆性的产业创新,它不是在成熟业态上做增量改良,而是在技术路线、商业模式与利益格局都未定型之时就要求既有制度作出回应。
真正的总根源,与其说是某一张牌照,不如说是能否以与其颠覆性相称的方式加以规制。
破解之道,既非推倒现行制度另起炉灶,也非任其在真空中野蛮生长,而是用好现行制度资源,对这一产业实行“阶段性规制”:
让规制强度与法律形式随产业成熟度同步递进,用法治方式把“开放路权—创造产出—价值回流地方—地方持续开放”的发展闭环稳定建立起来。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收费不是产业的阻力,而是让这一闭环得以闭合、让产业可持续落地的安全阀——这是本报告贯穿始终的基本判断。
正因为运营功能被吸收到产品许可之内、从未独立成牌,“运营牌照”这一概念便未被触发,其本应承载的特许属性与有偿属性也就无从谈起。
于是地方在面对“如何收费”的同时,又普遍遭遇收费“找不到路径”——因为收费所附着的那张运营牌照,尚未从产品许可中剥离出来。
故破解之道是一条清晰的递进链:
先将运营功能从产品许可中剥离、使运营牌照独立存在(前提);
再将其定性为《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意义上的“有限公共资源的市场准入特许”(枢纽);
定性一旦成立,即为收费打开合法通道——这类特许依法须以公平竞争方式配置,有偿系其常态(结果)。
法律定性解决的是“能不能收”的合法性问题,“该不该收”的正当性则来自后文三重利害,二者相辅而不相互替代。
不剥离则无运营牌照,不定性则收费无所依托。
为什么必须收费:
地方不收,则无人驾驶走不下去
在进入法律定性之前,须先回答一个更靠前、却被普遍跳过的问题:地方为什么非收这笔钱不可。
收费不是为产业添门槛、给企业添负担,恰恰相反,它是让无人驾驶规模化落地真正造福地方、从而换取地方持续开放市场的前提。
这一层,可围绕以下三重利害来发问。
要看清这笔钱的性质,须先看清这项产业的性质。
自动驾驶的起点固然在制造——没有过硬的车辆与系统,一切无从谈起;但它真正的规模化壮大,越往后越依靠类似网约车平台那样的平台资本与运营资本推动。
若说制造是这项产业的基石,运营便是其持续放大价值的引擎;就其成熟形态而言,它更接近一项运营资本主导的产业。
相应地,自动驾驶车辆对运营商而言,并非供个人自用的消费品,而是投入运营、持续提供服务并产生收益的营运资产:
它在道路上的每一次行驶,本质上都是一次运输服务的提供,而非个人的消费出行(注:这里所称“自动驾驶运营”,特指以自动驾驶车辆为工具、由平台型主体面向不特定公众持续提供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区别于传统持牌客货运企业以自有车辆开展的运输)。
这一定性,在法律适用上有直接意义:那些面向消费品、面向个人自用而设的规则,本就不宜简单套用于面向营运、面向生产经营的对象;仅以产品准入来规制一个从事营运、占用公共运力的对象,在法律范畴上存在错置。
这正是后文“运营牌照应当独立、并定性为面向经营行为的市场准入特许”的根脉所在。
第一重利害,是它同时冲击了就业与税基。
就业替代直接落在被替代的一线劳动者身上,具有即时性与人身性,首先关乎社会稳定与民生;税基流失则表现为地方财政收入结构性、累积性的缺口,且新业态产出多归集于平台注册地,关乎地方财力的可持续。
其共通处在于:被替代的劳动者与产业落地的地方,都未从这一新业态中获得相应的补偿或再分配,规模愈大、缺口愈深。
正因此,抵制几乎是地方与既有从业群体的必然反应,也会影响高层决策者的意志和决心。
按牌照收费的首要意义,正在于为这一新业态补上一条正向再分配的通道——让被替代掉的那部分价值,重新沉淀回它所落地的那片土地。
第二重利害,是地方为无人驾驶落地所必须付出的监管成本,至今没有可以收支平衡的资源支撑来承接。
现行道路管理体制整体围绕有人驾驶建立,无人驾驶一旦进入辖区,地方就被迫创新并迭代一整套监管机制,须为此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却没有对应的收益。
收费的第二重意义,正是为这部分必要的监管投入提供合法、稳定的财政来源,使地方有能力,也有意愿去建设与之匹配的治理能力,而不是被动承接成本。
第三重利害,是“以招商引资换牌照”的老办法难以持续。
用“全域路权+批量牌照”换企业落地,在产业破冰初期有其合理性。
但长此以往,等于把本应长期归属地方、可持续产生收益的公共运力资源一次性零对价出清。随着产业成熟,局限日益显现。
产业的健康发展,既要保障企业在产业成熟过程中的稳定预期,也要为地方找到收支平衡之道——而一次性授予恰恰两头都难兼顾:
地方提前让渡了长期财源,企业拿到的也只是测试、示范阶段可撤回的临时路权,预期同样不稳。
把运营路权纳入依法配置、以明确对价换取受保护的权利,让二者同向而行、各得其所。
三重利害叠加,指向同一个结论:无人驾驶落地必然带来就业替换、监管负担与公共资源让渡,若不以“按牌照收费”把这部分外溢的价值重新平衡回地方,产业在地方层面终将因缺乏正向回报而走不下去。
须强调,重视地方财源绝非否定企业权益:将运营路权纳入依法配置的特许轨道、以明确对价换取明确且受保护的权利,反而能为企业提供比“零对价临时牌照”更稳定、更可预期的法律地位。
稳定投资预期与实现地方收支平衡,在特许化路径上可以同向而行。

这一切的深层总根源,是尚未充分认识、正面对待自动驾驶的颠覆性创新——仍按工业时代管理“新产品” 的思路,去管一项全新的运营型事业。
产品许可越位、“一牌三用”,正是这一认识缺位在制度层面的集中表征,也是所有具体问题最直接的起点。
需要说明的是,新事物在初期“穿旧衣服”几乎难以避免,应尽可能用好现行制度与管理资源,同时对确不适应的部分坚决创新。
厘清问题,须回到因果链的头部——一个上路动作的法律错位。
产品准入牌照的法律本意,是解决“车辆作为一种工业产品,是否合格、能否生产销售”的技术准入,它并不包含“准许某一主体在公共道路上从事运输经营”。
然而在实践中,末端配送、低速运输等场景率先进入商业化,而配套法制尚不健全、主管部门一时缺乏可依托的管理依据,于是这张以产品准入为本意的牌照(多以示范区道路测试牌照的形式存在),被直接拿来当作通行牌照乃至运营牌照使用。
客观地看,这在产业培育初期是可以理解的权宜之计。
真正的问题在于,权宜之计若不及时被规范的法律形式接替,久之便会固化为制度错位。
其结果,是一张牌照越级承担了三重本应分立的功能:产品准入、上路通行、运输运营。运营这一层既未被识别,更未被赋予独立的法律身份。
问题的根,在于“一牌三用”——运营功能寄生于产品许可而未独立,是后续定性真空与收费悬空的共同上游。

沿总源头往下看,地方的真实状态是:“分离”本身已无认知障碍——把产品许可与运营牌照的内涵差异讲清,各方普遍认同二者性质不同、理应分立;真正卡住的是“收费”。
而收费之所以卡住,又因运营牌照尚未独立、运营路权在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身份:
它既难循传统出租客运、道路货运的路径取得经营许可,既有的“收费抓手”基本失效,又尚未被明确为特许经营事项,性质未定则收费权来源、出让方式、资金归属皆无从谈起。
一句话,堵点不在意愿,而在定性;而定性之所以悬空,仍上溯到“一牌三用”。
而完成剥离与定性之所以不容拖延,在于拖得越久、纠偏成本越高。
一方面,零对价让渡正在固化:以“全域路权+批量牌照”签约一例,便把本属公共资源的运力无偿出清一份,等于在产业格局未定之时提前放弃对运力的调控与税权抓手。
另一方面,待产业成熟后再追认“应当有偿”,将直面信赖利益保护——既得企业可主张“当初系无偿授予”,地方届时想收也面临极大的社会压力。
故早一日完成剥离与定性,便早一日封住存量无偿固化的缺口。

破解的总思路,是顺着因果链反向施治:
先在源头把越位的运营功能剥离出来;
再为独立后的运营牌照完成特许定性,定性所附带的有偿性即解决收费;
而地方凭何设定、以何种法律形式推进,则依《行政许可法》分阶段落地。
(一)剥离:让运营牌照从产品许可中独立
这是全部路径的前提。须在制度上明确:
产品准入牌照仅解决车辆产品合格与上路通行,不得继续兼充运输运营许可;从事运营,应另行取得独立的运营牌照。
牌照一旦独立,才具备被赋予特许属性进而收费的承载体。
(二)定性:将运营牌照确认为市场准入特许
关口一,纳入《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这是收费的总开关。
根据该项规定,“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设定行政许可。
运营路权完全满足其要件:城市道路通行容量有客观上限、属公共资源配置且牌照决定何种主体可从事运输经营。
此即通说所称“特许”,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许可历来是其典型例证。
这里须澄清一个易被质疑之点:出租汽车经营权已按国办发〔2016〕58号文改为无偿使用、共享单车等同类事项当前也多不收费。
但那改变的只是“是否收费”的政策选择,并不改变其属于第十二条第二项特许事项、可依法有偿配置的法律定性。
本报告援引出租汽车营运许可,取的是其“属于特许”的定性功能,而非收费与否的政策取向。
况且,公共资源特许有偿配置在我国从未中断,城市公交线路、公共停车泊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等均属成熟实践。
关口二,竞争性配置的法定要求。
第五十三条要求实施该类许可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
当前以零对价、一对一谈判向单一企业授予全域独家路权,既未招拍挂,也无竞争程序,与此存在明显张力。
论证方向不必主张“不收费即违法”,而应指出:地方欲避免这一张力,恰应转向竞争性出让,而竞争性出让一旦启动,有偿即为自然结果。
关口三,切开两条特许经营线,避免被“管理办法”误伤。
我国政府特许经营实分两条线:本报告主张的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市场准入特许”线,而非《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PPP项目特许”线。
两线切开,“不符合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不新设行政许可”之类质疑即无从落地。

(三)设定与推进:地方凭何设定、分阶段确立有偿
定性回答了“能不能收费”,推进还需回答“地方凭哪一部法、以何种法律形式把这张牌照设立起来”。
答案在《行政许可法》第十四、十五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有法律的依法律、尚无法律的依行政法规;国家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确需立即实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还可先行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继续的,提请本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
就运营路权而言,国家层面迄今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将其作为有限公共资源加以有偿特许配置——《道路运输条例》虽为行政法规,但只授权收取工本费、未作特许对价配置。
据此,其设定权依法可由地方行使。第十五条的负面清单(不得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不得设定企业设立登记,不得妨碍统一大市场建设运行)恰好从反面确认了这一分工:产品资质归国家统一掌控、运营特许归地方配置,与“剥离”严丝合缝;同时,它也要求竞争性出让须向各地主体平等开放,不得借牌照搞地方保护。
推进工作宜在国家主管部门指导下,与产业成熟度同步、分阶段递进:
在起步期,可由已出台实施自动驾驶地方性法规的地级市,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设定运营许可,或者已出台实施自动驾驶地方性法规的省级地方,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制定配套省级政府规章的方式设定临时性运营许可,配以象征性或低对价,重在快速确立“有偿”名义、允许试错,也为当前那张权宜性的临时牌照提供就地规范化的合法出口。
在成长期,待省级政府设定的临时许可满一年,即可升格为地方性法规特许,并视商业化成熟度转入竞争性出让。
在成熟期,再由国家在成熟的地方制度和治理实践基础上,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统一规范。
“临时许可→地方性法规→国家立法”与“象征性定价→竞争性出让”两两对应,共同构成对颠覆性产业创新的阶段性法治规制。
关键不在初期收多少,而在先立“有偿”名义、堵住零对价固化的缺口——
“它本质上是有偿的”,这是当下就要锚定的法律定性;至于“收多少、何时收”,则属可裁量的政策空间。
收费与特许,正是把“开放—损耗—抵制”的断裂,重新接成“开放—回流—再开放”的发展闭环。

其一,上位政策呼应。
交通运输部《自动驾驶汽车运输安全服务指南(试行)》已明确“自动驾驶运输经营者”应具备相应业务类别的经营许可资质,即国家层面已承认:自动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经营,需在车辆技术准入之外另行取得一种运输经营许可。
地方将这种许可进一步明确为“有偿的市场准入特许”,是顺接国家既定方向,而非擅自创设新许可。
其二,域外通例佐证。
美国加州将无人驾驶上路拆分为两套相互独立的牌照:机动车管理局(DMV)核发测试与部署许可,解决车辆及技术准入;加州公用事业委员会(CPUC)另行核发载客运营许可,解决承运资质。
二者不可相互替代,且CPUC严格区分阶段——试点项目下不得向乘客收费,进入部署项目后方可收费。
“技术准入与运营准入分离且唯运营准入关联收费”,在域外已成通例,印证了本报告“剥离—定性—定价”路径的合理性。

收费不是一个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开放问题,而是一个被源头错位掩盖了的法律定性问题。
只要回到源头、把运营牌照从产品许可中剥离出来并完成特许定性,收费的合法通道、出让方式、资金归属即告畅通;是否收、收多少,则由前述三重利害与地方实际共同决定。
三步皆在地方权限之内——其设定权由《行政许可法》第十四、十五条明文授予,不必等待统一的国家立法。
第一步,剥离——地方以规范性文件明确:产品准入牌照不得兼充运输运营许可,从事运营须另取独立的运营牌照。
第二步,定性——将独立后的运营牌照确认为第十二条第二项的有限公共资源配置与市场准入特许,采取“特许+总量管理+分场景”,按场景分层(封闭园区从宽、高速干线按运力分档、城市开放道路作为重点)。
第三步,设定与定价——依法确立“有偿”名义、堵住零对价固化缺口,具体路径或者以地级市地方性法规设定运营许可,或者先以省级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运营许可,再适时升格为地方性法规并转为正式许可,初期可实行象征性低价,待成熟后转为竞争性出让。
地方真正需要做的第一件事,不是研究“能不能收费”,而是先把那张越位的产品牌照打回它本来的位置——让运营牌照独立出来。
牌照一旦独立、性质一旦定准,收费便是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李富成: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中国式现代化实践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原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研究中心副主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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