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蒲城县法院案例:酒后驾小轿车,与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血酒含量76.7mg/100ml,重伤一级,主责,犯交通肇事罪,判1年
2024年10月28日晚饭及2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与朋友聚餐及独自一人时,共饮用了5瓶左右的啤酒。29日3时30分许,张某酒后驾驶XXX小型轿车以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浦城县仙阳镇汉阳西路与汉阳南街交叉路口路段,因车辆前挡玻璃起雾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碰撞由被害人刘文清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刘某甲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张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79mg/100ml,将其带至浦城某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6.7mg/100ml;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驾驶X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1.4km/h-46km/h;刘某甲所驾驶的海戈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22.5km/h。刘某甲所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3800元。
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浦城某医院、南平市某医院、厦门市某医院、厦门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86天,花费医疗费327602.63元。
2025年8月12日,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误工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为此,刘某甲花费鉴定费3300元。
被告人张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案涉XXX号车辆在太平某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某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98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案发时年满58周岁,在仙阳镇太平村从事农业生产及养殖,且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
2026年1月28日,福建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7696.09元。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摘录)
(2025)闽0722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2月6日出生。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0月28日晚饭及2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与朋友聚餐及独自一人时,共饮用了5瓶左右的啤酒。29日3时30分许,张某酒后驾驶XXX小型轿车以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浦城县仙阳镇汉阳西路与汉阳南街交叉路口路段,因车辆前挡玻璃起雾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碰撞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刘某甲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案发后,张某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张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79mg/100ml,后将其带至浦城某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6.7mg/100ml;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012241.25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327602.63元(323717.01+3885.62);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天×60元/天=11160元;3.营养费287天×30元/天+10000元=18610元;4.误工费287天×150.44元/天=43176.28元;5.护理费合计1141356.28元;(1)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计(家属陪护287天×150.44元/天)+(护工8天×180元/天)=43176.28元+1440元=44616.28元;(2)定残后护理费54909元/年×20年=1098180元;6.残疾赔偿金合计1441326.67元;(1)一级残疾赔偿金58763元/年×20年=11752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39910元/年×20年÷3人=266066.67元;7.鉴定费3300元;8.交通费4490.50元(转院3600元+鉴定检查890.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3072630.36元,扣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合计198000元,余款2874630.36元,应由被告人张某赔偿2874630.36元×70%=2012241.25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仍认罪认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无异议,辩称其与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221800元,应该予以扣减。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部分损失的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张某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宣告缓刑更有利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给张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2024年10月28日晚饭及2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与朋友聚餐及独自一人时,共饮用了5瓶左右的啤酒。29日3时30分许,张某酒后驾驶XXX小型轿车以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浦城县仙阳镇汉阳西路与汉阳南街交叉路口路段,因车辆前挡玻璃起雾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碰撞由被害人刘文清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刘某甲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张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79mg/100ml,将其带至浦城某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6.7mg/100ml;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驾驶X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1.4km/h-46km/h;刘某甲所驾驶的海戈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22.5km/h。刘某甲所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3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制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浦城某医院、南平市某医院、厦门市某医院、厦门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86天,花费医疗费327602.63元。
2025年8月12日,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误工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为此,刘某甲花费鉴定费3300元。
被告人张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案涉XXX号车辆在太平某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某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98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案发时年满58周岁,在仙阳镇太平村从事农业生产及养殖,且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张某基本信息、小型汽车XXX车辆信息、浦城某医院、南平市某医院、厦门市某医院、厦门某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护工发票、交通费发票、行程明细及交易账单、轮椅和护理床发票、仙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张义友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清与被告人张某诉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院经评判认为:1.医疗费。刘文清主张医疗费327602.63元,有其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甲住院18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计算为287天,结合刘某甲伤残情况,营养费本院支持18610元;4.误工费。根据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刘某甲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本院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646元/年,折合144.24元/天,计算287天,依法支持误工费41396.88元,刘某甲主张的误工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定残前部分,刘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扣除护工护理的8天,家属陪护期间应为279天,故定残前护理费本院支持43412.76元;(2)定残后部分,刘某甲主张按54909元/年计算,不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暂计算五年为274545元(54909元/年×5年),五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如仍有护理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综上,护理费共计317957.76元;6.残疾赔偿金。刘某甲因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75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甲未举证证明其配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刘某甲因伤残、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有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为证,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事实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鉴定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刘某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购买轮椅的850元以及护理床758元,护理床系因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非为受害人配置的辅助性器具,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137.27元。
本案中,被告人负本起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98000元,原告人刘某甲剩余损失1702137.27元,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91496.09元(1702137.27×70%),扣除先行赔付的23800元,张某还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支付1167696.09元(1191496.09-238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7696.0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1997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01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