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品牌汽车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新闻引发社会对于“自动驾驶”安全性的广泛讨论。对于“自动驾驶”的发展和应用,笔者个人持保留意见,本文不对自动驾驶技术本身进行评价,但此类事故的频发亟须厘清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当自动驾驶系统介入驾驶行为时,应如何认定刑事责任主体。
传统“交通肇事罪”以驾驶者违反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为核心归责要件,但在“人机共驾”的自动驾驶模式下,驾驶者对车辆的控制权逐步让渡,也就导致传统“交通肇事罪”的归责模式已出现了适用困境,具体表现为三方面:驾驶者对自动驾驶系统的合理信赖是否可减轻其责任?生产者是否需为自动驾驶系统缺陷承担刑事责任?以及高度自主的自动驾驶系统能否成为适格刑责主体?
针对如上困境,本文将从自动驾驶的分级标准进行着手,尝试通过分析不同级别自动驾驶模式下的注意义务划分,进而寻求出更为合理的刑事责任主体的动态归责路径。
按照我国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标准,自动驾驶共有L0至L5六个级别:L0至L2为辅助驾驶,全程需要人工监管;L3至L5则逐步实现系统主导驾驶,其中L5为完全无人驾驶。
当前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大多处于L2及以下级别。笔者认为,该阶段因自动驾驶系统仅承担转向、加速等单一操作,驾驶者仍需全程监控路况并随时接管,故驾驶者仍为驾驶行为的(完全)实际控制者,其注意义务并未因自动驾驶系统介入驾驶行为而减轻。因此,当发生事故涉及刑事归责时,应当按照现有“交通肇事罪”的归责模式由驾驶者承担完全责任。
L3级别的自动驾驶实现了特定场景下的完全自主操控,但因系统本身存在一定限制,当超出预设条件时仍需驾驶者接管。这一“人机共驾”模式导致注意义务处于动态变化过程,笔者以为,此时应结合接管行为的触发时间、原因与过程细化责任分配。虽然当下暂未有针对接管类型的明确法律规定,但大致可将其分为如下三类:
干预接管,指当自动驾驶表现不佳无法达到驾驶者的预期时,驾驶者主动介入的接管类型。
笔者以为,当驾驶者因主观判断而主动中断自动驾驶并手动操控时,其已完全掌握车辆控制权。此时,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并未由于自动驾驶的介入而被削弱,其仍应履行传统驾驶场景下的风险预见与注意义务,此时刑事归责也应当按照传统归责模式,由驾驶者承担完全责任。
提示接管,指当自动驾驶系统遇到其处理能力之外的情形或系统故障时,发出接管提示,驾驶者因此介入并掌握驾驶权的接管类型。
笔者以为,当系统发出提示前,驾驶者可基于对系统的合理信赖而适度降低注意义务(如短暂查看手机等),但也仍需保持在可随时恢复操控驾驶的合理限度内。若事故因系统未及时识别风险导致,生产者需为产品缺陷承担主要责任。当系统发出提示后,此时的注意义务便又更多的回到了驾驶者身上,若驾驶者未按照提示及时进行接管驾驶或接管失误,就应当承担因未较好履行接管义务而导致的责任。
当然,即便主要归责于驾驶者,也应当考虑到自系统发出警报至驾驶者实际接管之间存在时间差的情况,应为驾驶者预留“合理响应时间”,若系统提示存在延迟,则生产者责任应相应比重上升。
被动接管,即当自动驾驶遇到紧急情况时(即将发生碰撞),因自动驾驶系统未能作出反应或提前发出接管提示,驾驶者被迫介入接管的情形。
笔者认为,当自动驾驶系统因重大技术缺陷未能对突发风险作出反应或提示时,驾驶者在碰撞前最后一刻被动介入,已缺乏有效反应时间,其注意义务的履行可能性已被系统故障实质性剥夺。此时,应遵循信赖原则而降低对驾驶者的归责苛求程度,同时结合产品责任的严格化,对自动驾驶系统技术风险的实际控制者进行责任追究,此时生产者理应为自动驾驶系统的算法缺陷或硬件失效承担更多责任。
当然,在自动驾驶处于L3级别时,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只是被允许一定程度的合理降低而非完全消失,故在进行责任分配时,需避免“非此即彼”的僵化逻辑。正确的做法应是综合考量、比较驾驶者和生产者的责任过失,比如生产者是否明确告知系统性能边界、事故原因涉及系统算法时生产者是否自证技术合规,以及驾驶者未能良好履行接管义务是因其本身的注意义务过度降低还是系统提示过晚或误导等等。只有采用如此动态衡量的归责模式,才能既可以防止驾驶者仅凭“合理信赖”就逃避义务,又能倒逼生产者提升技术安全性,实现风险分配与技术伦理的动态平衡。
当自动驾驶达到L4级别时,驾驶者的注意义务是否还有必要进行考量,笔者个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此级别的自动驾驶使得驾驶者在一定条件下,角色实际退化为“乘客”。那么基于信赖原则以及生产者对自动驾驶系统掌控的技术优势足以规避对应风险,此时就不再适宜过分苛求作为“乘客”的驾驶者承担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应完全转移至生产者。
L5级别的自动驾驶一旦被社会允许适用,意味着真正意义上的“无人驾驶”彻底实现,传统“驾驶者”概念消失,此时可能面临“责任真空”,而这样的风险将会是人类社会所不能允许的。因此,有必要未雨绸缪,思考探讨当“强人工智能”到来时,如何合理分摊风险。
笔者浅显以为,或许可尝试赋予自动驾驶汽车以法律人格,令其独立承担责任,但由于机器并不具备“责任变现”的现实可能,故可以由其“监护人”即自动驾驶系统的生产者负责进行“责任变现”,同时,可以通过构建自动驾驶领域的社会保险制度来进行风险分摊。这样,既可以促进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真正意义上实现“无人驾驶”解放人类,同时也不至于由社会某一方独自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风险,最终有利于实现技术发展和风险分摊的相对平衡。
笔者个人对于自动驾驶的发展和应用持保留意见,但也坚持认为,若社会允许某一技术的发展、应用,最基本的就是要做到基于信赖原则而当然性的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否则技术发展将失去现实意义。与此同时,自动驾驶技术的推广也不应以牺牲法律公正为代价。从L0到L5,刑责主体从纯粹自然人向人机混合乃至可能的拟制法律人格演进,本质上反映了技术迭代对刑法体系的冲击,故明确自动驾驶涉及刑事责任时如何归责,以及怎样达成技术发展和法律价值的相对平衡,是个值得我们探讨和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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