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 意外险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越来越奇葩
张三是一名清洁工,其所在单位为全体职工统一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张三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享有相应保障。
该意外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规定:“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产生医疗费用、住院治疗,或突发急性病身故、猝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024年5月,张三在骑乘一辆两轮电动车途中与一辆私家车发生碰撞,造成身体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
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康复出院后,张三向保险公司提出意外险理赔申请。
随后,交警部门委托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辆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结论为:该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张三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而其本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未依法登记上牌,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已构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因此拒绝赔付。张三则辩称,其所购电动车具备正规合格证和购车发票,明确标注为非机动车;在日常使用过程中,交通管理部门从未将其车辆按机动车管理,也未要求驾驶此类车辆必须持有驾驶证或强制投保交强险。
此外,市场上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车普遍被视为非机动车,公众并无将其归类为机动车的认知。
他还提供了此前因骑该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被交警处罚的记录,证明该行为仅被视为交通违规,并非“无证驾驶机动车”。该案经一审、二审直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各级法院均未支持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虽然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了“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但并未对“机动车”的具体定义、涵盖类型作出清晰说明或特别提示。
尤其对于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该条款中的“机动车”,缺乏明确界定,由此引发双方理解分歧。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出发,机动车需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强制投保交强险,驾驶人须持证上岗,而现实中绝大多数类似张三所驾的两轮电动车既无法办理机动车牌照,也不能购买交强险,更不要求驾驶者考取驾照。
交通执法实践中也通常将其视为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因此,普通民众难以意识到此类车辆会被认定为“机动车”,更不会预料到驾驶此类车辆可能触发保险免责条款。鉴于该免责条款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其内容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
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公众合理预期,法院认为不应将张三的行为纳入“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范畴。- 一类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的“国标电动自行车”,这类车辆被广泛认可为非机动车,不存在争议;
- 另一类则是各项性能指标超出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其速度、重量、动力等接近甚至达到摩托车水平。
尽管部分超标电动车在技术特征上接近机动车,但现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并未明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列为机动车,仅指出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
法律层面尚未对“超标电动车”的法定属性作出统一界定,导致行政管理与司法认定之间存在脱节。一般社会大众看到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一词,几乎不会联想到自己日常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尤其是那些外观与普通电瓶车无异、销售时也标明为非机动车的产品。
即便事后通过技术鉴定认定其属于机动车,也不能简单据此否定保险责任。从合同解释角度而言,保险公司若希望将具有机动车特性的“超标电动车”纳入免责范围,应在保险条款中主动、清晰地区分“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类电动车”与“实际应属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并明确约定:“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两轮电动车,适用本条款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规定。”
唯有如此,才能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避免条款歧义。然而现实中,大多数保险产品对此类风险未作细化约定,相关术语模糊笼统,极易引发争议。
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往往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规则,优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权益。综上,在现行法律环境和公众认知背景下,不能仅凭事后鉴定结论将超标电动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来适用免责条款。保险责任的判定必须回归合同文本本身,结合普通人对条款的理解能力与现实使用习惯,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释。
这也提醒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和拟定条款时,应更加注重条款的明确性与可预见性,防范潜在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