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需明确界定核心概念:
“机动车” 的法律定义与社会公众的日常认知可能存在差异,保险公司若想将 “超标电动车” 纳入 “无证驾驶机动车” 的免责范围,必须在保险条款中作出清晰、明确的界定,明确告知投保人 “经鉴定符合机动车标准的超标电动车,无驾照驾驶属免责情形”,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仅依赖笼统的 “机动车” 表述,易引发争议,最终需承担不利后果。
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边界:
《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规则,旨在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地位差异,保护处于弱势的投保人。当保险条款对核心概念约定模糊,且两种解释均具有合理性时,法院将优先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要求保险公司在拟定条款时,必须兼顾专业性与通俗性,避免因表述模糊引发纠纷。
车辆性质认定需结合管理实践:
超标电动车的 “机动车” 属性,不能仅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行政监管实践综合判断。若交管部门未对该类车辆按机动车进行登记、未要求考取驾照、未强制购买交强险,说明其未被纳入机动车的实际管理范畴,此时认定被保险人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背普通人的合理预期,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投保人应关注车辆属性与条款匹配:
投保人在购买意外险时,应明确自身常用交通工具的性质(尤其是超标电动车),主动向保险公司核实该类车辆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否存在相关免责限制;骑行超标电动车时,需遵守交通规则,留存车辆购买凭证、交管部门处罚记录等资料,若发生事故,及时固定车辆性质、驾驶资质等相关证据,为理赔维权提供支撑。
此案的判决既坚守了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也充分考量了社会现实与公众认知,对保险公司的条款拟定和投保人的风险防范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保险免责不能脱离实际管理场景和公众合理预期,唯有条款清晰、提示充分,才能真正实现风险共担的保险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