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批准
4.1 批准机关应酌情仅对满足本法规要求的车型,授予关于自动驾驶系统的型式批准。
4.1.1 批准机关或其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第8段的规定,验证制造商是否已针对该车型采取了相关必要措施,涉及:
(a) 第[7.2]段规定的测试环境;
(b) 第[7.3]段规定的安全论证;
(c) 第[7.4]段规定的部署后安全;
(d) 第[7.5]段规定的其他制造商要求。
4.1.1.1 对于受联合国第79号法规约束的ADS车辆,批准机关或其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验证ADS转向设备的安全概念与ADS的安全概念之间的兼容性。(R79对配备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有特别要求,详见前文R79法规将允许车辆不装方向盘)
4.1.2 批准机关或其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第[8.3.3]段,通过对该车型的一辆车进行确认性测试,来验证制造商已实施其记录的措施。
4.1.2.1 确认性测试应至少包括场地测试和真实世界测试。
4.1.2.2 如果批准机关或其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认为通过真实世界测试收集的证据足以验证制造商已实施其记录的措施,则可从确认性测试中省略场地测试。(场地内测试非必须)
4.1.3 批准机关或其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验证制造商提交的安全管理体系SMS符合性证书是否有效且适用于该车型。
4.1.4 若制造商未能满足本法规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批准机关应拒绝授予型式批准。
4.1.5 若批准机关或其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未从制造商处获得足够信息以评估该车型的自动驾驶系统,批准机关也应拒绝授予型式批准。
4.2 根据本法规批准、延期或拒绝批准某一车型的通知,应使用符合本法规附件1所示范本的表格,传达给适用本法规的《1958年协定书》缔约方。
4.3 未经核实制造商已建立满意的安排和程序以妥善管理本法规要求的所有方面,批准机关不得授予任何型式批准。
[4.4 批准机关及其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除须满足《1958年协定》附表2规定的标准外,还应确保其拥有:
(a) 具备适当技能和功能安全(例如ISO 26262)、预期功能安全(例如ISO 21448)、建模与仿真、安全管理体系、自动驾驶系统及人因工程等特定知识,并能够与网络安全建立必要联系的专业人员。
(b) 已实施根据本法规进行统一评估的程序。]
[4.5 涵盖可在授予批准的缔约方以外领土内激活的ADS功能的批准。(比如德国发的证书,车辆可以在德国以外的地区比如英国激活ADS功能,德国在发证书前至少30天应通知英国交通部,并提供相关信息。英国交通部在收到通知和信息 30天内进行答复,提供意见或建议。当然,也可以拒绝它在英国激活🙃🙃🙃)
4.5.1 根据本联合国法规授予批准前,授予批准的批准机关应通知其领土内自动驾驶系统任何功能可被激活的各缔约方的批准机关。授予批准的批准机关应在授予批准至少30天前,向每个接收批准的批准机关提供以下信息:
(a) 上文第3.2.3.(a)至(f)段所述信息。
(b) 对要求做出重大解释的详细信息(如有)。
此信息应由接收批准的批准机关视为机密。
4.5.2 在对第4.5.1段所述文件进行审查后,接收批准的批准机关可就本联合国法规在其领土内的解释或适用向授予批准的批准机关提供意见。意见应在收到第4.5.1段所述文件后30天内提供。如有争议,应提供详细理由。
4.5.2.1 收到任何意见后,授予批准的批准机关应:
(a) 确保已考虑相关意见,并在附件1附录[x]的列表中包含该缔约方,然后授予批准;或
(b) 确保制造商已将相关缔约方领土从相关ADS功能的运行设计域中排除,并将该缔约方从附件1附录[x]的列表中排除。
4.5.2.2 若缔约方之间存在任何争议,应根据《1958年协定》第10条和附表6予以解决。
4.5.4 若在型式批准扩展中增加了额外缔约方的领土,则第4.5.1段和第4.5.2段的要求应比照适用于该缔约方及其批准机关。
4.5.5 若车辆型式的修改导致批准扩展至涵盖其他缔约方领土,授予批准的批准机关应考虑这些变更是否影响先前由接收批准的批准机关审查过的信息的有效性。若是,应根据第4.5.1段和第4.5.2段与相关缔约方的批准机关进行磋商。
4.5.6 各批准机关应在根据本法规授予或延期型式批准后14天内,将型式批准文件连同补充文件(包括所有相关测试报告)以英文上传至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建立的"数字电子型式批准DETA"安全互联网数据库。]
4.6 对于每一辆符合根据本法规批准车型的车辆,应在其批准表格指定的显眼且易于接近的位置,固定一个由以下部分组成的国际批准标记:
4.6.1 一个圆圈,内含字母"E",后跟授予批准的国家的区别数字;
4.6.2 本法规编号,后跟字母"R"、一个短划线和批准号,置于上述第4.6.1段规定的圆圈右侧;

4.7 如果车辆在根据本法规授予批准的国家,也符合根据《协定》所附一项或多项其他法规批准的车型,则上述第4.6.1段规定的符号无需重复;在此情况下,法规和批准编号以及附加符号应垂直排列在上述第4.6.1段规定符号的右侧。

4.8 批准标记应清晰易读且不易擦除。
4.9 批准标记应放置在制造商固定的车辆或车身数据牌附近或之上。
4.10 本法规附件2提供了批准标记布置的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