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人类驾驶场景下,“驾驶人”及其“驾驶行为”构成道路交通安全制度的规制支点。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例,其总则部分第二节围绕“机动车驾驶人”构建了覆盖资质取得、行前检查、身心状态等内容的全方位规范;同时,安全带使用(第51条)、车辆故障处理(第52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第70—72条)等条款具体规范了驾驶人的义务。事实上,这种以驾驶人为核心要素的治理逻辑不仅是本土立法的选择,更是全球范围内通行的基本范式。对驾驶人及其行为的法律规制,本质上是构建了一套以“驾驶能力”为统合性变量的风险治理体系。驾驶能力成为连接驾驶员身心能力与道路交通行为规范的枢纽。事前准入是对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能力的评估与审核,事中监测是对该能力的动态评估,而事后归责则涉及驾驶能力丧失的原因追溯。
从事前准入机制来看,自然人获取驾驶许可的前提是具备稳定的驾驶能力,特别是具备一些基础性的身心条件。正如《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4条所列明的硬性条件:申请人必须在年龄、身高、视觉、听觉及肢体运动功能等方面符合基本标准。例如,“无红绿色盲”是对空间信号识别能力的底线要求;对70岁以上申请人,还需测试记忆力、判断力和反应力。此外,法律对特定生理性疾病、吸毒史、严重交通违法记录(如肇事逃逸、危险驾驶等)的限制,本质上是为了排除可能导致驾驶人上路通行后驾驶能力突然丧失或受损的潜在风险。可见,在事前对自然人的驾驶能力实施准入审查,是传统人工驾驶语境下一种重要的风险预防手段。
在驾驶人上路通行后,其驾驶能力亦是事中风险监测与管控的主要落脚点。在日常风险管控层面,法律对驾驶行为的约束实质上是对驾驶能力适格性的动态维护。例如,道路交通法规严禁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操作手机或接听电话,旨在防止非驾驶任务占用其视听认知资源而导致驾驶能力出现迟滞或中断。同样,针对疲劳驾驶或酒后驾车的规制,旨在预防酒精与机体疲劳对判断力及反应时的侵蚀。驾驶人作为一个身心系统,必须在行驶全过程中确保持续、稳定的效能输出,任何导致感知、决策或控制环节功能退化的行为,均被视为对驾驶能力适格性的破坏。
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的驾驶能力也成为责任认定和风险治理的关键线索。在传统人类驾驶情境下,在交通事故原因中“人的问题”占比远高于“车的问题”。统计数据表明,九成以上的交通事故是由于疲劳驾驶、酒后驾车或注意力分散等人为因素造成的,而环境、路况及车辆硬件故障等外部变量的占比不足一成。换言之,驾驶人未能保持其驾驶能力适格性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导致驾驶能力丧失的具体原因对交通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若驾驶人因疲劳、醉酒、分心等自身原因而导致其驾驶能力受损,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如果存在突发情况、技术故障等外部因素,超出驾驶人驾驶能力所能控制的范围,则驾驶人的责任可能减轻。此外,如果特定行为会对驾驶能力产生显著影响并引起交通事故,该行为就可能为法律所禁止,从而降低交通事故风险。
综上,在人类驾驶的语境下,“驾驶能力”是贯穿事前许可、事中监管与事后问责,承载风险评估、决策与沟通功能的统合性线索。这一变量将静态的身心资质与动态的行驶行为相锚定,构成传统交通安全风险治理的逻辑原点。而在未来人类与AI共同上路驾驶汽车的新常态下,交通安全规制的核心挑战在于:如何为自动驾驶系统寻找与“驾驶能力”同构的风险治理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