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超标电动车因速度、动力等参数超出非机动车标准,常被交管部门按机动车处理交通事故。但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若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 “驾驶无有效证照机动车” 为由拒赔?
今天,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结合一则典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为大家解析保险条款中 “机动车交通工具” 的界定规则与理赔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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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入库编号:
2024-08-2-334-001
吉某道、谌某娥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01

案情回顾:学生驾驶超标电动车出事,保险公司拒赔被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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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祥是无锡某学校学生,学校为其投保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8 月。2016年4月,吉某祥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认定为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吉某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即超标电动车)上路,负事故相关责任。
吉某祥的父母吉某道、谌某娥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辩称,吉某祥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符合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情形,且事故已过诉讼时效。吉某道、谌某娥称,直至 2020年12月才得知学校为孩子投保的事实,未超过诉讼时效,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保险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最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裁判核心:超标电动车≠保险条款中的 “机动车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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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条款解释规则:有争议时优先保护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条款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条款仅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属于免责情形,但未明确“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具体范围,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其中。因此,应按公众普遍认知判断,而非直接采纳交管部门的技术认定标准。
2. 超标电动车的性质界定:交通管理与保险理赔的区分
交管部门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事故处理的技术角度(如速度、动力参数),目的是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并非在行政管理层面将其纳入机动车范畴。
从实际管理来看,超标电动车无法像普通机动车那样申领驾驶证、行驶证和牌照,公众也普遍将其视为“电动车”而非“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核心是制约驾驶者“怠于申领证照”的行为,不应适用于本身无法取得机动车证照的超标电动车。因此,法院认定超标电动车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免责条款不适用。
3. 诉讼时效的认定:从知道保险权利时起算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吉某道、谌某娥举证证明2020年12月才得知投保事实,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保险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 的抗辩不成立。
#03

律师提示:投保意外险与理赔,需把握这三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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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投保时关注免责条款,明确“机动车”定义
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应仔细阅读免责条款,重点关注“机动车”“无证驾驶”等关键概念的界定。若保险条款未明确将超标电动车纳入免责范围,可要求保险公司作出书面说明,避免后续理赔争议。
2. 驾驶超标电动车的风险提示
超标电动车虽日常使用便捷,但存在无法上牌、不能申领驾照的问题,发生事故后可能面临责任认定与保险理赔的双重争议。建议尽量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或按规定为可上牌的机动车办理证照、投保相应保险。
3. 理赔时的维权关键
保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 / 伤残证明等核心证据,明确事故性质与保险责任;
若保险公司以“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 拒赔,可依据《保险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主张有利于自身的解释;
注意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权利之日起及时主张理赔,避免因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
#04

结语

#教研赋能#
保险合同的核心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应明确界定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投保人也应了解自身驾驶车辆的性质与保险保障范围。当保险条款存在模糊地带时,法律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前提是投保人、受益人遵守法定时限与举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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