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对机动车的认知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
虽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将超标两轮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但实际上又从未将此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而且,此类车辆也并不属于工信部生产企业目录中的机动车。
所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存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拒赔,是不合理的。
参考案例
(2018)浙02民终25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傅某等与平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余姚百利公司为蒋某等15人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保单特别提示中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017年4月11日,蒋某下班回家驾驶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晚死亡。
交警大队对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交警大队认为,俞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蒋某家属向平安保险申请理赔意外身故20万和医药费3805.98元
平安保险予以拒赔
理由是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属合同免责情形。
02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平安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这一免责事由免除赔付义务。
首先,被保险人蒋某驾驶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
其次,原被告对蒋某的电动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
从蒋某自身来看,其系在余姚市泗门镇农村工作的普通公司员工,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涉案车辆的产品说明书明确为电动车,被保险人蒋某及三原告基于产品说明而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
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案的超标电动助力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其与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政机关对该类车辆的管理方式造成了社会公众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告陈述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涉案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理解,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
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保险合同特别提示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所涉车辆,被告理应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浙02民终2593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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