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因为低碳环保、出行便捷、交通成本低等优势,迅速成为全国各地群众广泛使用的一种交通工具。但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居高不下也给交通管理部门带来了诸多管理上的难题,比如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应如何处罚规制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将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超标电动车究竟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吊销驾驶证是只吊销对应准驾资格还是吊销驾驶证所载所有准驾资格,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一、法律规范层面超标电动车的定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含义,“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关于超标电动车定性的一个争议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否为“非此即彼”的关系。有刑事审判专家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凡不符合
非机动车标准的,就必然属于机动车”或者“凡不符合机动车标准的,就必然属于非机动车”。①这种观点举例认为报废汽车当然不符合机动车的国标,但并不意味着报废汽车就属于非机动车。该观点固然有基于刑法的谦抑性,避免扩大打击面、造成社会效果不好等考量,但是根据对法律的文理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车辆”的定义明显是采取二分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构成“A与非A”的逻辑关系,二者之间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不存在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非机动车的其他车辆类型。从“车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三个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由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即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二、技术标准层面超标电动车的定性
根据案件发生时有效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超标电动车主要不符合该国标规定的脚踏功能、最高时速、整车质量等指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3.6.2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4kW。”根据国标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超标电动车在定义上是符合轻便摩托车范畴的。审判实践中,大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政处罚案件中,涉案超标电动车也被鉴定为轻便摩托车。有观点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于往往不能满足除时速和重量之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因而不能视为机动车。②该观点主要基于2009年国家标准委负责人就电动摩托车新标准等问题的答问,该负责人表示,标准中规定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时速大于
20公里,小于50公里,或重量大于40公斤且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50公里。除以上时速和重量的规定外,标准还对电动摩托车动力性能、转向、灯光信号等多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进行了规定。符合标准的电动摩托车按照机动车管理。①对此种观点,一来新的《电动摩托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已经对旧国标许多参数进行删除,在参数规定上更多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种观点的具体适用情形已经变化。二来在审判过程中,鉴定意见作为对专业技术问题的结论性意见,证明力较强,在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的前提下,法院理应采信其结论。
三、行政管理层面超标电动车的定性
自新的电动自行车国标公布以来,在行政管理层面,各地对超标电动车多通过设置过渡期的方式进行管理,比如登记备案、发放临时过渡牌照、要求佩戴安全头盔等。但是,对于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车应按照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并不是特别明确。大多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超标电动车并未要求按照机动车进行车辆登记、核发机动车牌照、购置交强险、建立档案,在道路执法上,也并不要求超标电动车必须悬挂检验合格标志,必须在机动车道行驶。对于超标电动车驾驶人,也未明确必须取得相应机动车的准驾资格。这样的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一般大众观念上不认为超标电动车可能是机动车,对于驾驶超标电动车产生的违法行为缺乏主观上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驾驶人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后,交管部门经鉴定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又将按照机动车的标准对驾驶人予以处罚。正因为存在这样的管理和处罚上的矛盾,才导致不同法院司法认定不尽一致的情况。
四、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政处罚的处理思路
各地法院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是否应予处罚存在较大差异。第一种是认为超标电动车既然经鉴定属于机动车,那么对醉驾就应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吊销驾驶证。如(2020)豫15行终136号冯某诉某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2021)闽02行终90号王某诉某市交警支队罚款、吊销驾驶证案以及本案的处理。第二种是认为超标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根据过渡政策不予处罚。如(2020)豫71行申5号关某诉某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因某市《关于集中开展电动自行车免费登记备案安装防盗车牌的通告》中明确了超标电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故法院撤销了案涉处罚决定;(2023)冀09行终147号张某某诉某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案中,法院认为《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超标电动车发放临时号牌,交警发布的公众号表示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车架号为15位数字,当事人车架号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描述,缺乏违法主观故意,故撤销了案涉处罚决定。第三种是认为超标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行政机关对超标电动车未按照机动车管理,不符合社会大众认知,当事人合法购买车辆已尽到注意义务,对行为违法性缺乏必要认识。如(2019)鲁01行终1059号汲某诉某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2020)豫05行终99号崔某诉某市交警支队、安阳市政府行政处罚案,(2021)内02行终44号张某诉某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政处罚,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虽有差异,但裁判思路却有较为一致之处。笔者经过对该类案件的对比,认为对此类案件应适用如下裁判思路:第一,坚持机动车、非机动车二分法,对于程序、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要予以采信,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第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要查明案发当地的超标电动车过渡期管理政策,看是否对超标电动车管理方式进行明确,从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如前述(2020)豫71行申5号案即按照非机动车管理,笔者所在洛阳市则明确超标电动车按机动车管理。第三,坚持“过罚相当”,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前科情况、主观过错情况、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对于违法程度轻微、主观过错较小的,灵活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等,实现个案平衡。
五、吊销驾驶证是否应当对驾驶机动车资格全面剥夺
在醉驾超标电动车行政处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既有小汽车准驾资格,又有摩托车准驾资格,驾驶证为C1D或者C1E证,吊销驾驶证是吊销全部准驾资格还是只能吊销违法行为对应的准驾资格,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准驾车型C1和E是根据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醉驾超标电动车只能吊销其中准驾摩托车的资格(E证),不能吊销准驾小汽车的资格(C1证)。如(2020)闽08行终12号姚某诉某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违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处罚,没有区分机动车类型和车型准驾资格,应当吊销全部准驾资格。如(2021)闽02行终90号王某某诉某市交警支队罚款、吊销驾驶证案,(2019)辽09行终39号刘某某诉某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2020)赣07行终376号李某诉某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笔者也认为应当吊销全部准驾资格,原因在于醉酒驾驶相较其他道路违法行为而言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与社会危害性,现实中发生醉驾肇事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例也不鲜见,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车不应只剥夺其准驾摩托车的资格而对其准驾小汽车的资格予以保留,这样将会造成更大的交通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