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摘录)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24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某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某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白某某(男,殁年60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白某某符合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1,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当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二、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某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某处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符合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1,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某无责任。当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白某某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陈某某及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王某、韩某、陈某、张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家属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本院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来源:刑事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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