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投保人驾驶家庭自用汽车在自身用车的合理行程中,通过顺风车平台偶尔接单搭载乘客,不构成保险法所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属于从事网约车活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驾驶车辆返乡途中,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上的隔离护栏相撞,致使车辆及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陈某因申请理赔遭拒,遂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对陈某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顺风车行程中,陈某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作顺风车运送乘客,构成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经查,陈某于2022年在某顺风车平台注册账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的2024年共计接单2次。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返乡途中通过顺风车平台选择合乘乘客,系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作顺风车使用的行为。顺风车以既定目的地为终点,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均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车上是否有合乘乘客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且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陈某操作不当造成,与是否搭乘乘客无关,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转自南阳中院《全市法院涉保险纠纷司法审查报告》(2023—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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