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京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某路口入口处,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北京M*****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高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出血、颅骨、锁骨、骨盆及踝关节等多处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挫伤,至2024年9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继多发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报警并拨打120,等待民警到场,后于2024年11月13日经电话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某某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5)京0106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4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京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某路口入口处,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北京M*****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高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出血、颅骨、锁骨、骨盆及踝关节等多处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挫伤,至2024年9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继多发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报警并拨打120,等待民警到场,后于2024年11月13日经电话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某某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XXX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310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5.1 交通肇事罪
5.1.1 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1.1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